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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2011年12月8日、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四季度表扬,2014年四季度物奖,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7分。建议对罪犯刘*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刘常进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获得表扬、物奖奖励各一次,2015年8月10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7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虽然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但鉴于该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后果严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宁02刑更240号
  •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