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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大香等与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大香与被告李**、王**,第三人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百色**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发回西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审判员熊**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王**,第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第三人李**、李**把原告享有位于坝林村小弄恒屯大弯地(地名)7.85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并与被告李**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承包费为每年支付给两原告2000斤的玉米,在承包期间如有一老人过世,年租金减为1000斤的玉米,如两位老人全部过世,此地归被告李**耕种。可是被告李**签订协议后又出去打工,该地又转由其母亲第二被告王**耕种。但从2013年2月签订协议开始到2014年已有两年时间,被告李**、王**一直没有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追讨所欠下二年的承包费,但毫无结果。之后,原告又向村委会和镇政府申请调解,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也没有结果。被告李**拖欠原告承包费2年之久,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李**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权;2、判令被告李**、王**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4000斤玉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斤玉米及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17日,原告准备好一桌饭菜,召集两被告、两第三人及原告的二女婿协商原告的赡养问题,当时是边吃饭边讨论。被告李**喝了几杯酒就醉了,并没有与两个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二,原告所称的位于大弯(地名)7.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原告所有。根据1992年7月31日,坝林村公所弄恒**委龙门屯与小弄恒**委关于土地纠纷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本案中大弯7.85亩土地权属归王**户所有。

第三人李**、李**陈述称,被告李**辩称签订协议当天酒醉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商量由谁耕种大弯的土地谁就每年付给两原告2000斤玉米,被告李**表示由其耕种大弯的土地。

原告李**、元大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原告系一家人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第三人李**、李**把属于两原告位于坝林村小弄恒屯大弯面积7.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李**耕种,被告李**自愿承担两原告每年2000斤玉米粒的事实;(4)《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关于李**与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八政处字(2004)02号)》复印件,证实位于坝林村小弄恒屯大弯的7.85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享有的事实;(5)《八达**委员会证明》、(6)《八达**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应承担的承包费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镇人民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李**、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里面错别字很多,被告并没有得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有这个处理决定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存在调解这个事实。

第三人李**、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出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坝林村村公所弄恒**委龙门屯与小弄恒**委关于土地纠纷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大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所有的事实;(2)《刘**的证明》复印件,证实李**在2013年2月17日醉酒的事实;(3)、《邓**、吴**、周**、张**的证明》复印件,证实1992年7月31日大弯地的协商及划分,并见证了协议签订,大弯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为王**的事实;(4)《坝林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吴**、周**、张**的证词与1992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相符的事实;(5)《坝林村小弄恒屯大弯地(地名)与土地堡(地名)位置示意图》,用于证实大弯地土地的界限内是属于王**的;(6)《关于西林县八达镇坝林村小弄恒屯村民小组对大湾地7.85发包确认决定书》,用于证实1992年以来很多人都认可该大湾地7.85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王**。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实两屯之间的协议划分土地事实,而不是将土地划分到各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当天李**醉酒由其母亲背回家;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两屯之间的界限划分,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王**;证据(6)没有法律性,因为已经有人民政府2004年的《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第三人李**、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写协议书的时候没有酒醉;认为证据(5)、(6)没有法律性,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王**。

第三人李**、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的证据(1)、(2)、(5)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加盖政府的公章,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份处理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人并不是原、被告签协议时的在场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原告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证人及村委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且有政府处理决定书予以否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没有法律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李**为母子关系,系原告的儿媳、孙子,第三人李**、李**系原告的儿子。2013年农历2月1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人共同协商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各方达成协议,就原告位于大弯(地名)的7.85亩土地的使用权达成协议,即:从2013年起,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大弯土地转给被告李**耕种,由李**每年付给原告李**、元大香2000斤玉米粒,如果有一个老人去世,则减少付给玉米粒1000斤,若两位老人均去世,土地的使用权就归李**享有。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李**、李**与被告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李**就把7.85亩土地转给其舅王**、王**耕种,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每年2000斤玉米粒。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已经拖欠支付两原告共4000斤玉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原告李**与本屯村民王**(被告李**的外公)就大弯7.85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村、组和镇政府调解无法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李**于2004年3月16日要求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2004年6月16日,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与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八**(2004)02号),确认位于大弯的7.8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李**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李**耕种,由李**每年交付2000斤玉米粒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已经两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李**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交付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4000斤玉米,应予支持。

被告李**辩称其并未得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要求对协议书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李**拒不提交其的笔迹样本,亦未到本院进行笔迹样本采集,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主张本案的位于大弯7.85亩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李**所有而是案外人王**(王**、王**的父亲)所有,因大弯的土地在2004年经八达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李**所有,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王**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000斤玉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李**与第三人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李**返还原告李**的土地承包权;

二、被告李**给付所欠原告李**、元大香的承包费4000斤玉米料;

三、驳回原告李**、元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一初字第664号
  •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原告元大香,农民。(系李**配偶)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高平,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农民。(系李**孙子)

  • 被告王**,农民。(系李**母亲)

  • 第三人李**,农民。(系李**儿子)

  • 第三人李**,农民。(系李**儿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卉菁

  • 审判员梁耀文

  • 审判员熊保明

  • 书记员邓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