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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曾**、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权诉被告曾**、邓**及第三人曾宪庆、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权不服判决,2015年5月4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曾宪庆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曾**、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邓**,第三人李**、曾**、曾**、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邓**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曾宪庆、曾**是两被告的婚生儿子。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3月25日、4月18日、12月18日向原告姚**借款5万元、9万元、6.25万元、11.4万元,合计31.65万元,加上利息共欠原告债务35万元以上。两被告仅有北流市二环北路17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03)字第09-1568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可以向原告偿还债务,曾向原告承诺用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债务。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赠与协议书》,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两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自己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财产即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逃避原告债务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31.65万元的事实;

3、《赠与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证审批表,证明两被告在债务未还清之前,通过恶意协商的手段将双方共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原审中辩称,第一,邓**、曾**、曾**对曾**欠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第二,两被告赠与房屋给第三人时,欠原告的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第三,两被告的财产除涉案房屋外,还有两辆小车及一间彩瓷厂,赠与行为不属恶意性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客观、主观要件,无法理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原审中的述称意见与两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归还了6.25万元,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而不是31.6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证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曾**、邓**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曾宪庆、曾**是两被告的婚生儿子。涉案房屋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曾宪庆、曾**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曾宪庆、曾**,并于2013年9月3日到北流**管理所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曾宪庆、曾**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而将仅有的财产(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曾宪庆、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予以撤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9日、3月25日、4月18日、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姚**借款5万元、9万元、6.25万元、11.4万元,合计31.6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邓**予以返还。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曾**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借款6.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及相应利息;遂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50号判决),判决:被告曾**、邓**共同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5.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现125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再查明,第三人曾宪庆于2014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李**(妻子)、曾**(女儿)、曾**(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5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姚**对被告曾**、邓**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债权人,针对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无**)给本案第三人曾宪庆、曾**的处分行为,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虽然在原审中本院查明被告曾**、邓**仍有财产:登记在被告曾**名下号牌号码为桂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邓**名下号牌号码为桂K小型轿车一辆。但原告申请执行后,经本院核实,该两辆车辆过于残旧,无法处理,亦无其他房产、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显然,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无**)给本案第三人曾宪庆、曾**的处分行为,造成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曾宪庆、曾**之间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邓**及第三人曾宪庆、曾**在原审中以“对曾**欠原告的借款不知情,欠款未到期,除涉案房屋外仍有其他财产”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赠与行为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曾**、邓**与第三人曾宪庆、曾**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2038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

  • 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曾昭*。

  • 被告邓**。

  • 第三人李**。

  • 第三人曾子*。

  • 第三人曾**。

  • 第三人曾子珊、曾培钦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春梅。

  • 第三人曾宪旺。

  •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扬。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甘国联

  •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

  •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 书记员何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