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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哈尔**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团公司(简称轴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动迁前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白毛小区平房31栋5号,2004年4月10日被轴承公司拆除,并承诺给其40平方米回迁房一处,但至今未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轴承公司按照承诺书给李**安置40平方米住房一处,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费,诉讼费由轴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轴承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轴承公司已经给予李**拆迁补偿费83,440元,李**已经承诺签收。83,440元包含李**第三项请求补偿安置费,从2007年7月2日该案已经结案,通过市政府及国资委和当时的主管部门哈尔滨市机械局等政府协调,丛国璋作出的批示给予解决,并且是在照顾李**将近一倍的补偿款的情况下解决的。从2007年7月2日至今,李**从未找轴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原居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白毛小区平房31栋5号,2003年4月,李**原住房案外人哈尔**发公司开发,轴承公司负责拆迁工作。2005年1月31日,轴承公司为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李**40米住宅在二期安置,免费,待协议同开发商签订。u0026rdquo;后因开发商所建住房没有40平方米户型,故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赔偿款及额外照顾款共计80,053元,该款李**于当日签收并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轴承公司虽曾向李**出具过承诺书,但因该承诺书实际无法履行,故采用货币补偿形式对李**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通过2007年7月2日所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予以协商解决,李**自愿签订了该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从时间和内容上均可看出,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替代了轴承公司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李**现又依据该承诺书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即使对2007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有异议,也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李**在法定时效内未提起诉讼,现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被拆迁的房屋是唯一的房屋,房屋被拆迁后李**一直盼望着能够履行承诺,安置新房屋解决李**的居住问题。轴承公司未履行承诺。李**这些年一直居无定所,有时在亲属家临时居住或在外租床位居住,有时连床位都租不起就到火车站或汽车站居住。在这样的恶劣的生存条伴下,李**怎么可能不向轴承公司以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李**多年以来找轴承公司及各级信访部门,最终没有解决。李**又多次到法院立案,法院不收案也不收材料,李**听说法院立案制度改革后第一时间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2007年7月2日,李**与轴承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并没有放弃要求安置房屋的请求,李**收到的相应费用无法在同等地段购置房屋,轴承公司应该继续按照2005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免费安置房屋。(三)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代替了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的观点错误。根据《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没有变更。轴承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按照其对李**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轴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纠纷是2004年至2007年7月2日在市政府相关领导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实现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李**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再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二)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时以近8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三)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无法质证,应视为举证不能,而且内容并无轴承公司向李**交付房屋义务的承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举示手机拍摄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轴承公司没有为李**安置房屋。

经质证,轴承公司对李**举示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李**一审中已经举示承诺书复印件,二审中仍然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轴**司出具《关于李**到省上访要求落实复查意见的处理报告》,有关领导作出批示:或是安排同样条件的住房;或是按照原承诺住房的价值支付现金。

2007年7月2日,李**在《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以收到此协议书中补偿款及照顾款共计80,053元并承诺本协议签定后不在提出任何主张。当日,李**出具今收到80,053元收条一份。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轴**司拆迁李**房屋并承诺李**40平方米住宅在二期安置后,轴**司没有为李**安置房屋,李**对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相关部门的督促下,李**与轴**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对李**进行货币补偿的方式改变了安置住宅的约定,李**也实际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在《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法有效且无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下,李**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履行《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结果。李**再要求安置房屋或给付安置补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
  • 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 法定代表人庞*,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晶,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 委托代理人王禹,1959年5月21人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郎晓侠

  • 审判员赵国良

  • 审判员张惟光

  • 书记员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