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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女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姐夫马某某因偷窥别人洗澡,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依法传唤后,遂召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等人酒后至温泉派出所欲强行进入工作区,并撕扯、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致使温泉派出所多起报警无法正常出警,严重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殴打派出所协警姚某某、王*等人,致姚某某左颧部肿胀,左耳至下颌缘青紫、肿胀。经鉴定,姚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王*、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欧*、王*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录像资料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环刑初字第622号
  •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青志

  • 人民审判员徐承华

  • 人民陪审员祝业昌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