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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工有限公司、宣**与常州市武**工有限公司、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寨桥立新合**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黎明、严*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立**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转让协议的事实不清。1.严*刚作为福**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谈小*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150万元汇入福**司的账户,但事实上,谈小*并没有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因此,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宣黎明汇到严*刚银行卡的150万元被严*刚携款潜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立**司更没有为该款提供担保。宣黎明、严*刚和谈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谈小*在严*刚的借款协议上擅自添加严*刚的私人银行卡号,证明三方恶意串通讹诈立**司。2.原审判决将宣黎明、严*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谈小*、严*刚之间的借款关系相混同,判决立**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没有查清借款事实就判决立**司为虚假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4.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按特别法担保法的规定处理。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谈小*、严**和立**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借款方明确记载是严**个人,虽然原指定汇款的账户是福**司的账号,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借款主体,借款主体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来认定。谈小*后来汇款没有汇到双方指定的账户,但已有证据证明150万元已经汇到实际借款人严**的个人银行账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异议,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谈小*后来将债权转让给宣**,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立**司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并没有扩大担保人立**司担保义务,故判决立**司对本案150万元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原二审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立**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市武**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72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转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寨桥立新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观咀村。

  •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群

  • 代理审判员陈军

  • 代理审判员徐智

  • 书记员熊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