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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荔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去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刑执字第1253号
  • 法院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欧**,现在广西壮**狱四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甘怀新

  • 审判员谭洪生

  • 审判员于克平

  • 书记员吴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