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6810室的房产一处,已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置,暂待处置完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6810室的房产一处,已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置,暂待处置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佘**。
被执行人佘**。
审判人员
执行长赵峰
执行员李文进
执行员田鲁敏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