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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爱国与被执行人耿*、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世**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以异议人名义承建的高**屯中学、清**学塑胶跑道工程款13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世**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29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执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在高唐县教育局的工程款135000元。因异议人与岳**、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高唐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在高唐县教育局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中止(2015)高执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高唐县教育局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岳**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高*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耿*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岳**偿还3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4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4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清余款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岳**负担。

裁判结果

因耿*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岳爱国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岳爱国与耿*、耿*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耿*于2015年8月25、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分别偿还岳爱国3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1万元;耿*作为执行担保人进行担保,到期耿*不能偿还,执行担保人耿*自愿代为偿还;如被执行人耿*不按期履行,岳爱国有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于耿*、耿*未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高执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执行担保人耿*所有的以山东世**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高**屯中学、清**学塑胶跑道工程款135000元。异议人山东世**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13500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山东世**有限公司负责山东的销售经理托**以及该公司的法律顾问陶**,该二人证明,高**平中学、杨**学塑胶跑道工程经该公司允许,实际由耿*用该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工程款仅走公司账户,不是公司的,应是耿*的,因耿*在该公司购买了塑胶材料,公司经营只允许购买公司塑胶材料的所有人使用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标,且异议人在该笔录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托**、陶**的笔录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耿*借用案外人的资质投标、中标高**平中学、杨**学塑胶跑道工程,工程款仅走异议人的公司账户,是耿*的。现异议人称该款与耿*无关,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高唐县教育局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不足,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世**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执案异字第23号
  •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施工合同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山东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士友,男,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职员。

  • 申请执行人岳爱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 被执行人耿*,男,汉族,农民。

  • 被执行人耿*,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淑静

  • 审判员宋树宝

  • 审判员张一嫚

  •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