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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青岛禧徕乐**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与被告青岛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保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位预定定金协议。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原商位用途,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该事宜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禧徕**司辩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能实现商位用途为由主张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但原告却对商位不满,在被告为其提供调换商位的选择权后,以“再考虑”为由,未再与被告协商。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其无权索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商位预定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禧徕乐(青岛**有限公司A2133商位,面积约计72.24平方米的场地经营,价格为35元/米/月。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商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须三日内至被告招商部处办理相关租赁事宜,逾期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商位,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四条约定:在商场符合装修条件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装修,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十日内未进场装修,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商位,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将场地另行安排,原告不得索还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欲租赁被告所有的A2133号商位,并于2011年11月4日交纳展位定金1万元。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租赁事宜时,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原结构图进行建设施工,造成A2133号商位结构与原图纸设计不符,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经本案办案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实地勘查查明,涉案A2133号商位的原结构图是呈“L”型开放式结构,而实际上被告是把商位南面新添加一面墙,导致商位不再两面呈开放式结构,对商位的客流量将会产生一定影响。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商位的结构发生了变更,但辩称原商位结构改变后,被告给原告及时提供了商位调换选择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位预定定金协议》、交纳展位定金收据、原商位结构图、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位预定定金协议,且被告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定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在该商位南面添加一面墙,导致原本呈“L”型开放式结构的商位不再是两面呈开放式结构,将会影响商位的客流量,综上,被告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商位结构改变后,被告给原告及时提供了商位调换选择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禧徕乐**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奚*保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岛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胶商初字第1667号
  •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奚**,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 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岛禧徕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宋艳杰,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公司法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瑞国

  • 审判员周建波

  • 人民陪审员宋爽

  • 书记员刘龙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