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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用油锯砍伐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东侧的集体所有杨树林。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树种全部为杨树,砍伐数量为165株,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为35.11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刘*系树木买受人,购买前曾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卖方是否办理了采伐证,得到肯定答复后才决定购买树木。其亲自采伐行为只不过是购买树木的劳动。卖方才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树木所有人要想出卖所有的树木,应当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可伐树出卖。办证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行为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按所购树木价格3.25万元量刑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自然村林场地的杨树属“二秦”高速公路占地范围,因修建“二秦”高速公路,沽**业局为此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6月30日。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让朋友陈*帮忙联系买树。后陈*通过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村的张**联系到本村村民,双方商定由刘*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村高宏营自然村林场地的杨树。刘*支付购树款后,该村村民出具了协议书并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9日,刘*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用油锯砍伐其购买的杨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树种全部为杨树,砍伐数量为165株,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为35.111立方米。2014年12月16日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依法对刘*传唤,刘*于同月18日主动到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等情况;

2、证人李*、郑*(刘*所雇伐木工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刘*雇佣其砍树的经过,同时证实所雇用的四人当日共计砍了不到200棵树的情况;

3、证人张**(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了其村里“二秦”高速公路占地范围内的树因修路需要砍伐,在办理采伐手续后卖给了村民惠*乙,后因其他原因,这些树没有砍完也没有运走。案发当日,其接到电话说有人砍树,其立即赶到现场核实是否有采伐手续等情况;

4、证人惠*甲(沽源县**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9日村书记张**打电话告知其高宏营自然村的树被砍伐了,其就立即到达现场的情况。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刘*委托其联系买树,其通过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村的张**联系该村村民,双方商定由刘*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村高宏营自然村林场地的杨树。刘*支付购树款后,该村村民出具了协议书并签字捺印,同时证实2014年11月19日刘*砍伐的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6、证人尹*的证言,证实了陈*曾让其帮忙咨询沽源县林业局局长关于采伐证过期后,已经砍伐的树怎么运走的情况;

7、证人周*(沽源县**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了其所负责的小河子乡泉子村的杨树属于集体所有,以前办理过采伐证,并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2014年11月19日砍伐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刘*砍伐杨树的事是其和陈*联系的,并且给了村民购树款3.25万元,和村民有协议,其不知道刘*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9、证人宋*(沽**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了因修“二秦”高速公路,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村自然村的一片杨树在“二秦”高速公路占地范围内,2014年6月县林业局统一给“二秦”高速公路占地范围内的树办理了采伐手续,此次砍伐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同时证实案发前,尹*给其打电话咨询原来砍倒的树如何运走等情况;

10、证人郗*甲、杜*、季*、郗*乙(小河子**营自然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村民一致同意以3.25万元价格卖树的情况;

11、村民签字协议书,证实村民一致同意卖树的情况;

12、证人惠*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其购买过高速公路占地范围内的树,当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来砍伐的时候遭到村民阻拦,树木没有砍完也没有运走。对于2014年11月19日的砍伐情况,其不知情等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砍伐的杨树数量为165株,砍伐林木蓄积为35.111立方米;

1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砍伐林木的位置;

15、证人李*、郑*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分别指认、辨认出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6、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自然村林场地被砍伐的杨树,林权归小河子乡泉子村高宏营自然村集体所有;

17、沽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砍伐的林地于2014年4月26日办理过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6月30日,后未再申请过采伐延期手续或重新审批采伐手续;

18、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刘*系传唤到案;

1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林木被扣押后已于2014年11月26日发还沽源县小河子乡泉子村;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个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支付相应购树款并征得村民同意后,取得所购杨树的所有权,故其采伐本人所有的杨树,不属于非法占有,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刘*系树木买受人,购买前曾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卖方是否办理了采伐证,得到肯定答复后才决定购买树木。其亲自采伐行为只不过是购买树木的劳动。卖方才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树木所有人要想出卖所有的树木,应当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可伐树出卖。办证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被告人行为应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按所购树木价格3.25万元量刑为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也未核实其所购杨树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区刑初字第81号
  •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伐林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齐**,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门贵军

  • 审判员张春荣

  • 审判员邓红伟

  • 书记员李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