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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丹诉泸州川**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泸州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测量,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赵红旗,被告川**司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何**、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企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自己与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五社联办企业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与被告合作开办企业,合作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8万元土地占用费,每年5月一次性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将土地平整后交付被告,交付土地时须保证动力电源线路畅通。协议另约定,涉及办厂及用地手续由被告办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平整土地、安装电源,将协议所涉及土地交给了被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土地后向叙永县江门镇政府申办了用地手续,并进场施工,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截止目前,被告已有二年的土地占用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占用费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司辨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具有不可争议的使用权,且使用的土地面积不能低于5338平方米,但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经实测仅有4214.13平方米,且原告交付的土地临高速路,高速公路管理处依照《四川省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沿高速公路侧边沟外缘退出30米建厂,致被告建厂的土地使用面积进一步缩小,造成被告不能建厂,未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另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属农用地,依法不能用于非农业用途,原告明知该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仍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违法、违约,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肖*与叙永**云村三社和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社签订土地(非耕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叙永**云村三社、**社将位于小地名大路塘处面积5338平方米川黔高速公路建设c15标段临时未复垦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62年3月31日止,即50年,原告每年支付叙永**云村三社、**社租金各1000元,支付村民委员会管理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叙永**云村三社和**社租金各1000元,村民委员会管理费2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叙永**云村三社、**社签订联办企业协议,协议约定:叙永**云村三社和**社将上述土地作为入股与原告联办企业,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由原告确定,联办企业的期限为上述承包期限,出资方式为叙永**云村三社和**社将叙永县国土局支付的复垦费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给付被占地农户,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利润分成、亏损由原告承担,原告每年给付叙永**云村三社和**社土地使用权定额分配款各1000元,村民委员会协调费2000元,叙永**云村三社和**社负责配合原告办理联办企业的相关手续,联办企业期限内,如遇国家建设征收上述土地,所得的征收费用归原告,原告在联办企业期限内,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11日,原告肖*与被**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以上与叙永**云村三社和**社承包和联办企业约定的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大路塘场地租赁给被告从事水泥电杆、水泥制品及电力线路配套产品生产的厂房、产品堆场、办公及生活场地使用,该场地由甲方(原告)平整后交付乙方(被告)使用,面积不能低于5338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每年5月前缴纳,另约定:1、原告对租赁土地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保证权属清楚无争议;如因权属引起纠纷,致被告不能正常建设、生产,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在该场地上投资的固定资产损失。如因征用,按国家征用该土地标准赔偿被告;2、原告交付该租赁场地时,必须保证动力电源线路畅通,变压器等级不能低于125kva;.....。违约责任约定:一、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时间,视被告违约;二、被告从事与合同不相符的产品生产,或从事其他产品生产没经原告同意的视被告违约;三、原告对该土地权属问题(使用权)弄虚作假,隐瞒被告视原告违约;四、原告未按约定安装电力设施、电力网络的视原告违约。违约金约定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当日支付原告场地租赁保证金2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李**签订平场协议,原告将场地发包给李**平整。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内容:一、合作项目:以原告与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及**社签订的联办企业协议的全部内容;二、合作方式: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及**社以土地入股与原告联办企业,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办企业(电杆厂),涉及办厂及用地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甲方负责协调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及**社提供相关资料;三、合作分成:以原告与被告4月11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为准。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浆砌片石围墙和挡土墙发包给刘**施工。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叙永县江门镇九江保洁服务部名义与泸州北**任公司叙永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将电力设施承包给泸州北**任公司叙永分公司安装。原告依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平整场地、安装电力设施后,将场地交付被告建厂。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江门镇政府出具迁址申请,经江门镇政府同意,被告将厂址从九江村沙子坡客运站内迁到青云村三社小地名”大路塘”农副产品加工业园区。被告在建厂过程中,因原告租赁给被告场地临川黔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据《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沿高速公路侧边外缘退出30米建厂,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地面积达不到被告建厂的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因此停止建厂,拒付原告场地租赁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叙永县地籍测绘队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场地进行现场测量,面积为4523.84平方米。被告支付测绘费1800元。原告承包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五社的土地,即被告租赁的土地,属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五社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尚在承包期限内,属集体所有土地,至今仍未被国家征用,且未办理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五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租金收条,原告与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五社签订的联办企业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租赁保证金收条,电力工程安装合同、预算书、施工协议、平场协议及收条、2012年6月8日被告的迁址申请、叙永县江门镇人民政府江**(2012)10号文件、被告与沈**签订的江门电杆厂土建施工合同、结算表、收条等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收,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肖*不属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社的集体经济成员,在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社与本集体经济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社已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解除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已取得土地承包人的同意,也未举证证明承包、租赁叙永县江门镇青云村三社和**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据,且仍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国家征收,也未经审批,更未经法定确定的人数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同意,故原告肖*与叙永**三社和**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原告肖*因此以联办企业的形式,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与叙永**三社和**社签订的联办企业协议也无效,虽该地在川黔高速公路修建时曾作为临时用地后未复垦,但至今未被国家征用,仍属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未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自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土地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叙永民初字第1453号
  •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作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女,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 委托代理人刘照银,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泸州川**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街村兴泰路193号。

  •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相军

  • 代理审判员吴少均

  • 人民陪审员龚桂君

  • 书记员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