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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钟*甲向他人借来一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的枪用于打鸟,后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被公安民警查获该枪;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钟*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车(价值46800元)而为他人销售,在等待联系买家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甲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钟*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林*提出钟**有如下量刑情节:1、钟**没有对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非法制造和改造,仅用于打鸟,持有时间短;2、钟*乙未落网前,钟**已供述赃车是钟*乙所盗,有立功表现;3、钟**还没有将赃车出卖于他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钟**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钟*甲向他人借来一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的枪和子弹、铁砂等物用于打鸟。直到同月1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钟*甲驾驶的桂A号五菱面包车上查获该支枪支。经鉴定,该支射钉器改装枪具备枪支结构,功能正常,弹药为后填装式,能够有效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钟**在明知是钟*乙(另案处理)等人盗窃而来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46800元)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在钟**等待联系买家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经查,该面包车系失主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农贸市场伟嘉塑料办事处门口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乙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关于五菱荣光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针对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经核查,被告人钟**供述其本人为他人销售赃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该赃车系钟*乙盗窃而来的,属对本人犯罪事实的供述,且钟*乙系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钟**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立功。2、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被告人钟**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钟**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钟**有立功表现及请求法院对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钟*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刑初字第449号
  •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异仁

  • 书记员余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