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定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为宋**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宋**,男,1988年12月31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现在吉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大卓
审判员高振洲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