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广西壮**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陆*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即数控车床一台、搪磨机一台、搪磨机配置工具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在明知该批机械设备已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机械设备转卖,所得款项用于它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陆*定罪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广西壮**人民法院在审理黎*诉被告人陆*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人陆*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即数控车床一台、搪磨机一台、搪磨机配置工具一套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一年。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在明知该批机械设备已被北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机械设备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它用,造成债权人黎*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陈**、陈**的证言,北**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北**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黎*向北**民法院申请执行材料,北**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黎*辨认陆*相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在明知自己的财产因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陆*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关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建玲
书记员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