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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左**及李*某一并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韩**、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35分许,因被告人韩**与李某某(被害人)妻子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李某某与左某某(被害人)二人在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村村路上同韩**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手持尖刀照李某某、左某某各猛刺一刀,左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4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韩**由他人代为投案并在韩永*家中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将韩**作案所用尖刀丢弃,将韩作案时所穿衣物烧毁。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陈**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为较锋利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的证据包括尖刀、木棒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尸检鉴定、DNA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蒋某某、陆**等人证言;被告人韩**、陈**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及左嘉琭请求判决被告人韩**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1135元、赡养费人民币180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及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韩**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546.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466.93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日后丧失劳动能力损失补偿人民币1594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在不知道被害人左某某死亡的情况下,初次偶发犯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与蒋某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11日13时35分,被告人韩**、蒋某某在铁岭火车站发生纠缠,蒋某某将韩**舌头咬伤。21时20分,被告人韩**再次以短信方式骚扰蒋某某,并约至铁岭信息工程学校见面,蒋丈夫李某某(被害人)及其表弟左某某(被害人,殁年31岁)随蒋一同前往。韩**携刀行至信息工程学校附近,发现与蒋同行男子后逃离。李某某、左某某及蒋某某乘出租车追赶。22时30分许,李某某、左某某追至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村村路上同韩**相遇。左某某持木棒击打韩**左臂,遂三人发生厮打。韩**持尖刀照李某某、左某某各猛刺一刀后逃离。左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被告人陈**得知韩**作案后,将韩作案时所穿衣物烧毁,所持尖刀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系被较锋利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3日5时38分许,被告人韩**由其亲属代为投案并在其父家中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9时30分被告人陈**被抓获。

被告人韩**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及左嘉琭造成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8.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466.93元、护理费人民币770.84元(25578元/年/人365天11天)、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1元(25578元/年/人365天13天)以及营养费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包括: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中午其妻蒋某某因被韩**骚扰而将韩舌头咬伤,后蒋某某与韩**约定见面,其与左某某随同前往及至案发的事实经过。

2、证人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其与韩**从2013年至2014年6月初在一起生活。案发当天中午其因被韩**骚扰而将韩舌头咬伤,其后与韩**约定见面,李某某、左某某随同前往及至案发的事实经过。

3、证人蒋**证言证实:2014年6月蒋某某回家之后,韩**不断骚扰蒋某某的亲戚。案发当天韩**威胁见不到蒋某某就要去其母亲家闹事,后蒋某某由丈夫李**和姑舅兄弟左某某陪同与韩**见面。其后,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左某某、李**被扎伤,其到现场看见蒋某某和李**抱着左某某,左某某身上身下全是血,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蒋**证言证实:蒋某某为断绝与韩**之间的联系一直在其家躲避。2014年7月11日中午因其与蒋某某、蒋**在火车站偶遇韩**,其看见韩**掐蒋某某大脖子,拉开之后看见韩**嘴上有血。后因韩**电话骚扰,蒋某某由其丈夫李**,李**弟弟左某某陪同与韩**见面。晚上9点多,其与蒋**、李**父亲赶到大莲花村南边的道上,看见左某某躺在道中间,身上、身下全是血。120大夫来到后,说左某某已经死了,将李**送医救治。证人李**(被害人李**之父)证言证实内容与蒋**、蒋**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陆化成证言证实:其与韩**是朋友。2014年7月11日晚上十点,其在家门口见到韩**两口子,当时韩**的上衣被拽坏,裤子上也有血。他说和人打架了,拿刀把别人扎了,让找件衣服换上,韩**媳妇(即陈**)把他脱下来的衣服和裤子扔到灶坑里给烧了。陆化成的妻子张**对此节亦能证实。

6、证人吴春雷证(出租车夜班司机)言证实:大概一个多月之前,其开车载两男一女追赶一电动车,电动车上一男一女,女的开车。电动车在大莲花村红旗驾校道口进村后那个男的下车往村里跑。其开车追上那男的,车上俩男的下车与被追的人发生厮打及至案发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杨**(被告人韩**之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19点多其在家中规劝韩**自首及将韩**交给孙**的事实经过。

8、证人孙**(被告人韩**表弟)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其劝韩**投案并陪其回村到韩父亲家里面。在韩父亲家,其用手机打110,民警将韩带走的事实经过。证人金*对被告人韩**投案一节亦能证实。

9、报警情况登记簿、值班值宿记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13时35分韩**、蒋某某在铁岭火车站候车室门外南侧发生撕扯,蒋某某将韩**舌头咬伤,并称因自己不同意与其处对象,韩威胁要弄死她。

10、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即韩**与陈**系夫妻关系。

11、短信记录证实:韩**于2014年7月11日晚给蒋某某手机卡发送骚扰信息情况。

12、蒋某某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21时32分至21时54分,韩**使用13898588161号码手机拨打蒋某某手机六次。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村村民孙*家西侧村路。道路中间可见一具尸体,尸体头部西北侧地面有一滴落血迹,尸体下及尸体东地面有一血泊,尸体左脚南侧地面有一血泊,该血泊西侧有两处滴落血迹。对上述血迹提取。

14、提取笔录证实:铁岭县公安局在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村村民孙*家西侧村路边提取木棒一根。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辨认出作案使用的尖刀;被告人陈**辨认出韩**作案后其丢弃的尖刀。

16、辨认笔录证实:出租车司机吴**辨认出被害人左某某、李**及蒋某某为案发时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

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指认作案现场、烧毁衣物现场及其逃跑藏匿路线;被告人陈**指认烧毁衣物及丢弃尖刀现场。

18、尖刀、衣物及提取笔录证实:铁岭县公安局在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西村路处提取尖刀一把,在铁岭市殡仪馆提取被害人左某某白色短袖T恤一件、灰色裤子一条、被害人左某某尸血样本一份,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一份。

19、DNA鉴定书证实:“尸体头部西北侧140厘米处滴落血迹”、“尸体下东侧地面血迹”、“尸体左脚南侧60厘米处血迹西侧175厘米处滴落血迹”及灰色裤子臀部表面斑迹均检出同一个体DNA,与李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299710。

“尸体左脚南侧60厘米处血迹”、“尸体左脚南侧60厘米血迹西侧60厘米处滴落血迹”及白色短袖T恤胸部、木柄尖刀刀身表面褐色斑迹均检出同一个体的DNA,与左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401410。

20、鉴定书证实:(1)损伤所见:尸表检验:左前胸部左乳头上4.0厘米处有一横行皮肤刺创口5.0厘米,深达胸腔,创口边缘整齐,一角钝一角锐。解剖检验:左前胸部创口在左锁中线第3、4肋间进入胸腔,肋间肌断裂,周围肌肉组织出血,第3肋骨下缘部分劈裂,左胸腔大量积血;心包膜前侧横行创口4.7厘米,心包腔内充满大量血液;在心脏右心室前壁横行创口4.5厘米,深达右心室腔内,创口边缘整齐;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2)鉴定意见:死者左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较锋利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21、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1)病历资料:左腋下见5cm伤口,胸部开放外伤,左血气胸。(2)损伤所见:左腋窝处见斜行8.0cm瘢痕,左腋中线六肋间1.5cm瘢痕。(3)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舌头正中有1cm长裂口,左前臂内侧可见大面积青紫,左前臂外侧有“我爱你蒋某某”字样纹身。

23、病历证实:被害人左某某入院时已死亡。

2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5、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韩**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及警情资料维护表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韩**自动投案及陈**被抓捕经过。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陈**、被害人左某某、李**的自然情况。

27、被告人韩**(被告人陈**之夫)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认识的蒋某某,与蒋是情人关系。2014年7月11日其去火车站在候车室偶遇蒋某某,其欲强亲蒋,被咬伤舌头。当晚,其给蒋发信息威胁称要让蒋的母亲看看自己的舌头,随后蒋与其约定在铁岭市信息工程学校见面,其携尖刀前往赴约。后见有两个男子追赶自己,遂乘陈**电动车往回跑。后被出租车追上,与该两男子发生厮打及至持刀将二人扎伤的事实经过。案后陈**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烧毁,其让陈将凶器丢弃,独自逃离后投案的事实经过。

28、被告人陈**(被告人韩**之妻)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其与韩**、蒋某某去山东打工前,韩对其说跟蒋某某好上了。2014年7月11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韩**给蒋某某打完电话,让其骑车带他去铁西**学院(即信息工程学校)。到那儿后看到俩小伙子拿棒子朝这边来,其就骑车带韩往回走。后来俩小伙坐出租车追上来了,到红旗驾校韩**就跳车往大地里跑了。一个小时左右,韩**找到其,称自己用刀把人扎了,并将刀放在电动车前面,其在陆化成家将韩**换下的有血迹的衣裤烧掉。韩独自逃离后,其将刀丢弃及至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左某某、李**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

2、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清单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当晚门诊治疗及入院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12466.93元。

3、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证实:李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辩护人认为韩**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认为韩**系防卫过当,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偶发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及左嘉琭请求被告人韩**依法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韩**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548.77元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韩**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四、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及左嘉琭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48.77元。

(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李**、李**、左**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铁刑一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左某某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左某某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左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嘉琭,男,2005年2月7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左某某之子。

  • 法定代理人李明明,系左嘉琭之母。

  • 诉讼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9日生,农民,汉族。

  • 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26日被铁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韩**,女,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韩**之姐。

  • 被告人陈**,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郝**,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波

  • 代理审判员刘璐

  • 代理审判员孙长宇

  • 书记员张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