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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元亨家居广场的商业房商铺一套。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统一对外出租,委托出租的期间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现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到期,合同终止。但,被告欠付原告的2012年收益4080元,2013年收益17626元、2014年收益19036元及2015年4个月的收益6853元,合计为47523元,已经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每年在支付收益时按19.65%的比例代扣了税金,但是没有给原告开具任何收据,原告不清楚被告应当代缴税金的具体数额。据了解,被告收取的税金远远高于税务部门应当收取的税额,并向原告转嫁了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工商、税务、消防、治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收取的费用,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商铺收益款47523元;2、返还以税金名义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11580元;3、支付违约金2442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未支付2012年收益款4008元,2013年收益款17626元、2014年收益款19036元及2015年4个月收益款等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同时认为,1、2015年的收益应当为6042元;2、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代缴税费,被告也将税务发票给了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虽然双方约定按照购房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这样计算违约金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2012年、2013年的收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元亨家居广场的商业房产商铺一套出租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2015年4月5日;收益款支付方式为:每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租金收益。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原告商铺总价款122130元的20%计算。2015年4月5日,《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商铺收益款,即2012年收益款4008元、2013年收益款17626元、2014年收益款19036元、2015年收益款6042元,合计46784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商铺收益款46784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税金名义收取的相关费用共计115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铺购房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4035.20元(46784元30%)。被告提出2012年、2013年商铺收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委托经营收益46784元及违约金14035.20元,合计为60819.20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攀枝花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攀东民初字第2360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某某,女,2001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攀枝花市东区。

  • 法定代理人杨华玉,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 法定代表人孙玮泽,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 委托代理人杜骁,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三村。

  • 法定代理人熊波,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艳荣

  • 书记员侯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