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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兴中心支公司与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张**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凌*塘路由西向东行驶,殷**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景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殷**向原告先行理赔,并出具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殷**驾驶的浙F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属实,但并不清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

3.车辆维修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4.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三份(打印件),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殷**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未予记分的事实,认为殷**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

经质证,原告认为殷**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记四分,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能证明殷**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作出的划分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维修,产生修理费用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了事故地点及车辆受损部位,被告未举证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事故自认划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抗辩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兴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37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代位求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安财产**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

  • 负责人:孙*,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平,系公司员工。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张忠祥,丈夫。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康文怡

  •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