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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襄阳**有限公司、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明诉被告襄阳**有限公司、周**因劳务费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周**住所地为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则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南漳县人民法院。2、本案的第二被告为襄阳**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襄阳**有限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周**施工,并举出一份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此合同为襄樊**有限公司委托周**搅拌加工混凝土的合同,而非将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周**的合同。对于管辖,一般先从形式审查开始,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可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原告将襄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从形式上审查即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一般形式条件。周**拖欠劳务费应由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让襄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上的理由。3、就一般的正常思维来讲,原告对襄阳**有限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在向襄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只投诉周**而不投诉襄阳**有限公司的投诉行为就是一种很好的说明。原告明知襄阳**有限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却还要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本应由南**法院管辖的案件,变为南**法院与襄**院均有管辖权。原告进而可以在两个法院之间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支持这种行为,则原告可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任意选择一个法院,然后在选择的法院辖区内任意选择一人作被告,被选择的法院还必须予以受理。这种诉讼行为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是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冲击,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破坏。4、合理的诉求也要以合理的方式提出,就诉讼来讲,合理的方式就是尊重民事诉讼法并严格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进行诉讼。5、襄阳**有限公司最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故然要待审判完结后才能有合法结论,但受案以形式审查确定管辖的前提下,南**法院的管辖权是明确肯定的。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南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漳县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78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拖欠劳务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伍改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尹集。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忠民

  •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