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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限公司与北票市宝国老金矿资金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宝国老金矿(以下简称宝国老金矿)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朝阳**民法院(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宝国老金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政部下发财建(2003)272号《**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公司资本金。该通知附件《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勘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确定宝*老金矿占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153.69万元,利息57.32万元,合计211.01万元。2006年,辽**公司与宝*老金矿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北票市宝*老金矿拖欠辽**公司黄金地勘基金211.01万元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辽**公司同意北票市宝*老金矿分批偿还该笔债务;如北票市宝*老金矿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辽**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2007年7月,宝*老金矿向辽**公司偿还地勘基金20万元。2008年3月20日,中国**公司为黄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函(2002)102号《**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和财建(2003)272号《**政部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由国家投入辽宁省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应为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我集团公司已成为辽宁省各占用两项基金企业的债权人。我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经你公司同意,现将对辽宁省各占用两项基金企业的债权(详见《辽宁省占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勘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全部转为你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你公司对占用上述两项基金的企业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辽宁省各占用两项基金的企业应向你公司履行偿还两项基金本息的义务。你公司对两项基金的清理和追索情况要及时报告集团公司,以便集团公司核定你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同日,中国**公司出具向宝*老金矿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中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黄金**公司同意,现将你单位占用的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本金133.69万元、利息57.32万元,上述本息合计191.01万元的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黄金**公司。你单位应当向黄金**公司履行偿还上述两项基金的义务。注: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黄金**公司负责送达”。2010年12月8日,黄金**公司向宝*老金矿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还款催告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室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该邮件于2010年12月10日妥投证明。2011年3月10日(应为21日),黄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宝*老金矿发出中金基金函(2011)42号关于要求落实中国**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2011年4月8日,沈阳邮政速递档案查询室出具了该邮件于2011年3月24日妥投证明。

2012年7月18日,国**资委、发改委、**政部发出103号通知,要求清收中央级财政资金,该通知明确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委、**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012年12月11日,最**法院下发法(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确定自103号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1年后起算。

黄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国老金矿偿还其黄金地质勘探基金133.69万元及利息154.661万元,合计288.351万元;宝国老金矿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财**财建(2003)272号通知,证明2003年7月20日,各企业占用的开发基金、地勘基金已转为中国**公司国家资本金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中国**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将辽宁省占用的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公司,并确定了转让数额的事实;黄金地勘基金还款催告函、中金基金函(2011)42号关于要求落实中国**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沈**政速递档案查询室证明,证明黄金**公司向宝国老金矿催收两项基金及催收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国老金矿占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事实存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金**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在本案中,宝国老金矿占用的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已于2003年7月20日转为中国**公司国家资本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据最**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51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司与中国建设**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确定,即中国**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国**改委、国资委、**政部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及最**法院(2012)295号通知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不适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最**法院民二庭庭长宋**、副庭长刘**在对最**法院(2012)295号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不能参照适用本通知。就本案而言,虽然黄金**公司与宝国老金矿曾于2006年达成过《还款协议》,但宝国老金矿并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在2008年3月20日黄金**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其向宝国老金矿两次发出催收函,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故黄金**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综上,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8.08元,由原告黄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2年11月6日,**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同意组建中国**公司,并确定其性质为国有企业。2003年7月2日,**政部又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公司的资本金。2007年7月,宝*老金矿与原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3月20日,中国**公司将辽宁省占用的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公司。2010年12月8日,黄金**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黄金地勘基金还款催告函》邮寄给宝*老金矿。2011年3月24日宝*老金矿收到黄金**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落实中国**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至本案提起诉讼前,黄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曾以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等方式始终向宝*老金矿主张权利。但由于宝*老金矿有意逃避债务,使黄金**公司的催收受到层层阻碍,黄金**公司在向其催收该笔债权时,宝*老金矿都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推托,拒绝签字,至今未予偿还。黄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从实际出发,未充分了解案情,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黄金**公司始终向宝*老金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国**改委、国资委、**政部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最**法院法(2012)295号通知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不适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又以”最**法院民二庭庭长宋**、副庭长刘**在对最**法院(2012)295号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不能参照适用本通知。”为依据判决驳回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103号《通知》对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基金考虑到其相关问题**务院有关部门尚无明确的意见,故对该《通知》暂不予规定。黄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通知》暂不予规定的内容作为依据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没有涉及到103号《通知》规定的三类资金之外的其他类资金涉及的纠纷如何处理问题,对此,应逐级报告最**法院,而不是由一审法院直接参照给予宣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正确贯彻关于我国经济工作的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时效宜松不宜紧),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能解决问题,纵容老赖,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同时为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辽宁省**民法院(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宝国老金矿向黄金**公司给付拖欠的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本金133.69万元及利息154.66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国老金矿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宝国老金矿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黄金**公司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中金基金函(2011)42号关于要求落实中国**公司出资人权益的函”认为时间认定有误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函的发出时间应为2011年3月21日。

二审中黄**宁公司提交2012年10月18日朝阳市双塔区华府万国大酒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在该酒店住过,其单位在朝阳只有包括本案的宝国老金矿两个债务人,在此期间向宝国老金矿主张过权利。

宝国老金矿对该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酒店距离宝国老金矿200多里,宝国老金矿的所在当地有宾馆,去朝阳市住过不能证明向其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21日特快专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对黄金**公司举出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金**公司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问题,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过程,其使用方式也经历了国家无偿拨付到有偿使用的形式,此时其权利仍然是国家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此时该两项基金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002年11月6日**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关于组建中国**公司有关问题批复》以及**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日,因此,中国**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地勘基金自2003年7月2日起,先于2006年宝国老金矿与原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07年7月宝国老金矿向原辽**公司偿还地勘基金20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3月20日,中国**公司该两项基金的债权转让给黄金**公司后,黄金**公司最后催收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黄金**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黄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据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黄金**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金**公司上诉主张”至本案提起诉讼前,黄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曾以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等方式始终向宝国老金矿主张权利。但由于宝国老金矿有意逃避债务,使黄金**公司的催收受到层层阻碍,黄金**公司在向其催收该笔债权时,宝国老金矿都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推托,拒绝签字,至今未予偿还。”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朝阳市双塔区华府万国大酒店的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宝国老金矿主张权利。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依据本案的事实,前述已经说明应依据**政部2003年7月2日财建(2003)272号《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下发之日,为中国**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开始日,再结合本案的事实来衡量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最**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51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司与中国建设**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确定272号文件下发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103号通知中规定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也不包含本案涉及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黄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8.08元,由中国黄**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8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资金返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邱为民,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宝国老金矿。

  • 法定代表人:贾**,该矿矿长。

  • 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喜

  • 审判员张秀军

  • 审判员徐宏伟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