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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袁**等与刘*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尹**、汪*和与被执行人刘*好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舒执字第006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刘**称:2015年2月13日舒城县锦程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与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商定了土地再转让,同时刘**签订退出土地流转承诺书,并将公章交付异议人。同日,异议人向刘**及其合作社补偿5万元,同时出借刘**9万元,该借款刘**表示用农补卡做抵押,并将存折和卡交给异议人,且更改了密码。现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舒执字第00672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舒城县张母桥镇李堰村、张母桥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舒城**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张母桥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一份;3、舒城**员会、财政局文件复印件一份;4、银行转账记录一组、修改密码凭证单复印件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舒*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仅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尹**、汪*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在安徽舒**张母桥支行的存款账户,异议人刘**于2015年10月28日以该账户的存折和卡已于2015年2月13日被刘**抵押给他,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而被执行人刘*好于2015年2月13日在借条中表示以农补卡做抵押来担保所欠异议人刘**的债务,异议人刘**亦称刘*好将存折和卡交给刘**保管,该行为不符合抵押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刘*好将其享有农补款的权利予以质押,且该行为已实际完成,异议人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异议人刘**9万元的债权能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异议人刘**要求撤销本院(2013)舒执字第006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舒执字第0067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舒执异字第00014号
  •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包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刘**,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 申请执行人:袁**,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 申请执行人:尹**,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 申请执行人:汪**,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 被执行人:刘**,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安龙

  • 审判员倪明

  • 代理审判员钟伟

  • 书记员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