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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于利平等与陈**、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于**、于利国与被告陈**、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于**、于**称:2015年12月13日6时许,原告亲属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电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南侧(涵洞桥上)由被告陈**驾驶的苏G1/苏G挂重型货车尾部致于**当场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陈**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7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陈**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6时许,受害人于广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电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南侧由被告陈**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尾部,致于广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于广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于广兵于1964年10月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响水县大有镇大有居委会,其父母均已病故。本案原告谷**系受害人于广兵妻子,受害人于广兵生前与谷**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于利国、于**。被告陈**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经常大队预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2000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全部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响水县**民委员会及涟水县公安局大有派出所证明、响水县大有镇大有居委会证明、经济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因被告陈**违规停车,其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过错较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陈**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1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宜超过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陈**另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车辆通行,致原告亲属于广兵驾驶机动车撞到违停车辆而死亡,故被告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于广兵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陈**与于广兵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因被告陈**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亲属于广兵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2.丧葬费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329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186873.7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已付给原告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内直接支付被告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于**、于**因亲属于广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96873.7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谷**、于**、于**276873.75元,支付被告陈**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于**、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谷**、于**、于利国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826民初181号
  •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谷**,居民。

  • 原告于利平,居民。

  • 原告于利国,居民。

  • 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伟,农民。

  •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

  •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 书记员张大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