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与武举章、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8日,因马**所驾车辆向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武举章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马**赔偿武举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80.24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9,988.24元,其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马**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武举章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分公司及马**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举章医疗费3,263.2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108,261.24元;二、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武举章鉴定费2,200元的50%,计1,100元;三、武举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阅看摄片原件,对武举章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申请对武举章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武举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4,768元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中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47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 负责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 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8年10月13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虞恒龄

  • 代理审判员郭峰

  • 代理审判员周荃

  •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