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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常州市钟**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常**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钟*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董XX诉称,2009年12月1日,其在卫生服务中心办理了预防接种证,当天接种了新生儿乙肝②,12月17日接种了脊椎灰质炎疫苗①(液体)和无细胞百白破①,12月31日接种了HIB①,2010年3月9日接种了脊椎灰质炎疫苗②(液体)。在接种上述疫苗过错中,其于2009年12月31日出现了发热症状,次日出现右脚欠灵活现象。其父母带其到卫生服务中心咨询,外科医生查体发现右脚背肿胀,嘱密切观察,及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其于2010年1月5日至常州**民医院诊治,嘱随访观察,摄片未见骨性异常。2010年1月25日,其因“右下肢少动三周”至常**童医院就诊,查体发现右下肢活动较左下肢差,肌肉轻度萎缩,右足轻度外翻、下垂。2010年1月28日,其至常州**民医院诊治。2010年3月12日,其至常州**民医院就诊,建议转上海进一步诊治。2010年3月15、16日,其至上**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2010年3月18日,其至常**童医院就诊,3月22日拟“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收住入院,至2010年9月14日出院,嘱继续康复治疗。

因其在接种疫苗出现了小儿右下肢麻痹症状,卫生服务中心于2010年3月26日向钟楼区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了报告。经钟楼区疾病控制中心调查会诊讨论后作出了如下结论:1、不排除服用脊髓灰质疫苗的相关病例。2、建议五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常州市医学会根据卫生服务中心申请于2010年11月12日进行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其目前所患是在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相关疫苗接种后才发生,与卫生服务中心的接种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卫生服务中心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23666.6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后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董XX的起诉责任认定不清。引起原因主要有三种:接种疫苗的原因,儿童体质的原因,接种方式即其中心医疗行为的原因。现通过事前的鉴定报告,只能排除非接种疫苗原因,董XX就以此认定患有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责任在于其中心,没有依据。2、其中心疫苗接种的手续齐全,操作规范,无过错行为。若董XX认为其患有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责任在于其中心,应由董XX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X出生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2月1日,董XX在卫生服务中心办理了预防接种证,当天接种了新生儿乙肝②,12月17日接种了脊椎灰质炎疫苗①(液体)(批号20090401,效期20110413)和无细胞百白破①,12月31日接种了HIB①,2010年3月9日接种了脊椎灰质炎疫苗②(液体)(批号20090401,效期20110413)。后董XX父母发现董XX右脚背肿胀,遂至医院就诊。2010年1月5日,董XX至常州**民医院诊治,查X线示:双侧髋关节未见骨性异常;2010年1月25日,董XX至常**童医院就诊,查体:右下肢肌力下降、肌肉轻度萎缩;后董XX又分别至常州**民医院、常**童医院、常州**民医院就诊。2010年3月15日,董XX至上**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2010年3月18日,董XX至常**童医院就诊,3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董XX认为:其在卫生服务中心按医嘱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及2010年3月9日接种了脊髓灰质炎口服疫苗,病毒感染,致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且在接种疫苗时,接种医生并没有告知接种禁忌症。

2010年5月24日,常州市**控制中心出具《关于董XX接种疫苗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经其调查会诊讨论后作出了如下结论及建议:1、不排除服用脊髓灰质疫苗的相关病例。2、建议五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卫生服务中心申请,2010年11月12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常州预鉴(2010)001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董XX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要求对卫生服务中心有无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董XX患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董XX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的成病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卫生服务中心有无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董XX患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董XX右下肢迟缓性不全麻痹的成病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行为,董XX认为:虽然作出退卷处理,但并不能够证明卫生服务中心在其免疫接种过错中没有过错。脊髓灰质炎病毒在周围环境中除了预防接种没有机会接触到。从时间出现的先后顺序可以证明其的损害与卫生服务中心的预防接种行为之间有相关性。

原审另查明,董XX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3月9日所接种的脊髓灰质炎疫苗制品名称为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猴肾细胞),国家**督管理局于2009年6月4日签发合格证,属第一类疫苗,系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25日从钟楼区疾控中心领取。卫生服务中心经钟楼区卫生局核准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董XX两次疫苗接种人员邱**于2008年12月1日由江苏省卫生厅发给护士执业证书,经钟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培训取得钟楼区预防接种上岗证。

2009年12月17日及2010年3月9日,在接种脊髓灰质炎疫苗时,董XX父亲董**均在《预防接种前知情同意书(二)》监护人处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卫生服务中心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接种单位,接种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主管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的执业护士。卫生服务中心已提供了疫苗合格证、从钟楼区疾控中心接收该疫苗的记录及该疫苗的冷藏保管记录。董XX监护人董**签字确认的《预防接种前知情同意书(二)》亦可反映出卫生服务中心在接种前已对董XX监护人进行过告知,故根据董XX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接种单位存在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情形,对董XX要求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董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级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常**学会却根据同样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显然不科学。其接种脊椎灰质炎疫苗后就出现了相应病症。教科书也明确其生存的环境已没有此类病毒。且疫苗说明书也载明接种后有百万分之二到四的发病率。要其独自承担后果不公平。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就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后,卫生服务中心及时就董XX人身损害是否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申请鉴定,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常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明确: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董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既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卫生服务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董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常民终字第1826号
  • 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 法定代理人杨小妹。

  • 法定代理人董相锋。

  • 委托代理人瞿碗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钟**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282号。

  • 法定代表人蒋**,该服务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屠建峰,该服务中心副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飞

  •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 代理审判员张玺

  • 书记员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