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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合与唐河**卫生院、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长合诉被告唐河**卫生院、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河**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伤后到被告王**开设的骨科就诊,被告拖延和错误治疗导致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现需要二次手术长期治疗。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9张、拍片子的诊断报告,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3、唐**民医院、南**医院、南**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以证实被告没给原告看好病,造成原告骨折部位畸形愈合;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终止通知,以证实原告没有得到鉴定结果的原因是法院和被告共同造成的;5、车票和其他拍片检查票据共计1030元。

被告唐河**卫生院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卫生院庭审后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和被告王**是共同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均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固定术后拍片对位对线都好,术后有门诊病历,对病人讲清了病情及及时复查病情,整个过程诊断正确、治疗正确,没有超出医生的范围,没有任何过失。病人现在从事生产生活应该没有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王**、王**医师资格证书,证实被告具有执业资格;2、门诊病历;3、原告就医处方及遗嘱备忘录;4、原告段长合在南**心医院的诊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许可证及资格证无异议,但看病不是资格证上的两个人看的;门诊病历是假的,上面没有病人本人签字;处方医院保管,我们又不知道;遗嘱备忘录是假的,是被告自己保存写的;原告对唐河**卫生院提交的协议认为系二被告双方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到被告王**诊所看病期间双方就是合作关系。被告王**对唐河**卫生院提交的协议不持异议,认可签订协议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原告举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提出异议,且门诊病历上非病人本人签名,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段长合在唐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老黄庄建筑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左手骨折。原告伤后被工友送往被告王**开设的源潭钟庄妙灵骨科门诊部就诊。原告在被告处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采取保守治疗,整复行夹板外固定。原告固定以后4月23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5日、5月25日、6月6日、6月16日到被告处换药治疗,花费医疗费429元。

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唐**民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侧骨远端低密度影,尺骨远端向背侧移位,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南**心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法庭限原告7日内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费,逾期视为对增加部分的放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诊疗过程中,被告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诊疗过错与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因对关键鉴定材料发生争议,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评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被告唐河**卫生院前身为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大门悬挂唐**童医院牌子。

被告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机构名称为城关卫生院门诊,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中医。

2012年11月1日,被告唐河**卫生院与被告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上甲方为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乙方为城关卫生院门诊部,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由甲方指派一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乙方诊所协助指导工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协议自动终止,如继续合作需重新签订协议。二、乙方诊所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处加盖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印章,乙方处签名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长合左手骨折后到被告王**开设的源潭钟庄妙灵骨科门诊部就诊,被告王**对原告整复、小夹板固定治疗处理后原告回家,之后隔几天到被告王**处换药治疗,原告自事发之日4月6日起一直到被告处治疗至6月16日,治疗100天时间。在治疗将近45天时,原告于5月20日到唐**民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侧骨远端低密度影,尺骨远端向背侧移位,左桡骨远端骨折。此时,原告的骨折已经移位,但被告王**仍继续为原告换药治疗。6月21日,原告到南**心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因此,并不能排除被告王**对原告段长合骨折畸形愈合的医疗过错责任。

其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没有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应视为其对自己无过错举证不能,推定其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

被告唐河**卫生院与被告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上乙方王**署名是城关卫生院门诊部,很明显,被告王**骨科是以城关镇卫生院门诊部的名义对外接诊;此外,被告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机构名称为城关卫生院门诊;虽然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一切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责任均由王**全部承担,但该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唐河**卫生院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但原告对上述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骨折畸形愈合已成事实,原告的伤残也明显存在,结合被告过错程度,鉴于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将原告损失酌定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万元,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其对增加部分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卫生院、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卫生院、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民一初字第1575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长合,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 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卫生院。

  • 负责人陈**,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逯玉新,该院办公室主任。

  • 被告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妙玲,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永跃

  • 审判员郑彦

  • 代理审判员李凯

  • 书记员李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