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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建合与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许,原告韦*合与朋友韦*沿着东兰县城河堤路散步,行至东兰镇纳坪路段(距东**公司往西15米处),原告和韦*停下聊天,原告转身靠在河堤大理石防护栏时,护栏上的栏杆断裂并连同原告掉下河堤坎上。韦*见状后即拨打110报警,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民警班*、李**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中心。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拍照,随后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东**民医院救治。2013年2月27日,原告转至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骨折-气滞血瘀;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18日,原告伤愈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每月复查1次,术后1年内视具体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还到广**医院及河**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9526.2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东兰县水利局是河堤城区护栏的管理人,事发时因疏于管理,导致河堤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停靠护栏时连同栏杆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31.37元。原告韦*合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池**民法院。河池**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尔后,原告韦*合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7日在广**医院住院治疗12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共开支医疗费8081.7元、二人往返东兰至南宁交通费492元、2014年6月25日晚住宿费135元。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至术后拆线;2、2个月内扶双拐保护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他人陪同下到广**医院复查拆线,开支二人南宁至东兰交通费24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抽签选择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个X(十)级伤残,被告开支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东兰县公安局于2006年聘用原告韦**为协警,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9日回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上班至今。原告母亲韦**生于1955年3月3日,韦**与韦*般于198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韦**、于1988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韦*苗,韦*般与前妻于1974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本起侵权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业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其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得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因本案侵权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其已获得报销部分医疗费不能成为被告不予赔偿的正当理由,新农合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8081.7元,予以采信。原告到广**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拆线开支交通费738元、住宿费135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则伤残赔偿指数为18%,乘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赔偿20年,赔偿金为83898元。因原告肢体,明显对其继续从事警察工作影响效大。被告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在上述基础上应依法相应调整减少50%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应统计住院12天,复查拆线1天,一共计13天,按2014年计算标准66.9元/天计付,共869.7元。医嘱“2个月内扶双拐保护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不能视为建议“全休2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因其全休2个月停发相应工资的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术后“全休2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按服务业的收入标准99.06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但原告肢体伤残行动不便,实际由1人陪同复检拆线,复检拆线该日应当计付护理费,即护理费亦按13天计付,共12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付,共12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韦乜合生育了2个子女,且与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其应由3个子女供养。故韦乜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44元/年20年318%u003d17092.8元,并计入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应予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1.7元、赔偿金100990.8元、误工费869.7元、护理费12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38元、住宿费135元,共计113302.98元。被告应当赔偿80%,即90642.38元。原告构成肢体,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万元过高,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原评定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修改,视为原鉴定没有进行,其请求被告承担原鉴定的费用7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费用192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建合各项经济损失94642.38元;二、驳回原告韦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韦建合负担384元,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负担1536元。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韦建合负担922元,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负担10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81.7元没有证据原件,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33559.2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被上诉人伤愈后己于2013年7月9日回其工作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上班,其实际的经济收入并没有因伤残而减少。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3898元,还应依法相应调整减少50%,即41949元。所以,上诉人应负担41949元80%u003d33559.2元。三、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13天计付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伤愈后己于2013年7月9日回其工作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上班,复查拆线该日被上诉人完全有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费应为99.06元/天12天u003d1188.72元。上诉人应负担:1188.72元80%u003d950.98元。四、一审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应当按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错误的。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身份应按其实际身份确定,不应按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抚养人的实际身份是农村人口,应该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东兰县隘洞镇百建村村民委员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母亲韦乜合的户口本、身份证等均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是东兰县隘洞镇百建村村民,应该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母亲的赡养费为5206元/年20年318%u003d6247.2元。五、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被上诉人在岳父家喝酒醉后,自身不注意安全,爬上了河堤大理石护栏,并则身坐在河堤大理石护栏上,才导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①河堤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示不得靠近护栏;②被上诉人身为人民警察更应维护河堤安全不让行人靠近护栏,不依靠和攀爬护栏,以免造成危险。而被上诉人自己却不顾河堤的安全攀爬上河堤坐在护栏上聊天,造成其跌落河床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己经主张了赔偿金,并且未因伤致残减少实际收入,所以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六、关于误工时间,应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56.2元/天计算,13天共730.6元。上诉人负担730.6元80%=584.48元。七、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为:伤残赔偿金33559.2元+误工费584.48元+护理费9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赡养费4997.76元=41052.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护栏上的栏杆断裂”以及“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拍照”认定错误,栏杆只是松动,并非断裂,照片是事后经过摆设拍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当天喝酒后爬上栏杆,坐在栏杆上,不小心掉下。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韦建合出具的《关于河堤石头栏杆脱节伤人事故的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韦建合汇报中的陈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矛盾。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对于“栏杆松动脱节”的称述,与一审认定的“栏杆断裂”并不存在矛盾,一审认定的事实业经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06号和河池**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韦建合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韦建合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发票证实,虽然为复印件,但亦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医疗费共计8081.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伤残并没有影响其实际收入,赔偿金应当减半。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虽然现阶段被上诉人的收入并未受到影响,但其肢体的已明显影响到其今后继续从事警察工作以及再择业。基于此,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线当日不应当计入护理天数,实际护理天数应为12天。根据被上诉人伤残的实际情况,其拆线当日亦需护理人员陪同,应当计入护理期限内。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数额认定,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母亲系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被上诉人为城镇人口,其母亲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均为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证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及其伤残等级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09号
  • 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2号。

  • 法定代表人:韦**,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建合。

  • 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嘉芳

  • 代理审判员谭学政

  • 代理审判员覃阳

  • 书记员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