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吉林市**湾宾馆与被上诉人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港湾宾馆(以下简称金色港湾宾馆)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左右,金色港湾宾馆牌匾脱落将张**砸伤,后张**被送到吉林**东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都是张**支付。出院后张**曾找到金色港湾宾馆,要求金色港湾宾馆赔偿,但金色港湾宾馆至今未给赔偿。现张**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色港湾宾馆赔偿张**医疗费8082.08元;护理费2606.1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879.6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263.84元;2.诉讼费由金色港湾宾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色港湾宾馆在原审时辩称:张**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应该承担对其赔偿的责任,具体理由在举证时详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张**行至金色港湾宾馆楼下时,被该宾馆牌匾上物件脱落砸伤。当天,张**入吉林**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822.0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经张**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伤后60日。后金色港湾宾馆于第一次庭审中对误工损失日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经金色港湾宾馆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误工损失日为60日。张**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向本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系被金色港湾宾馆牌匾物件脱落砸伤的事实。鉴于金色港湾宾馆于庭审中自认金色港湾宾馆所在楼房均为金色港湾宾馆所用,故金色港湾宾馆作为脱落牌匾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对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金色港湾宾馆于庭审中表示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色港湾宾馆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张**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因张**提供的吉林市新康益药房票据260元未有医嘱以及正规发票,且金色港湾宾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为78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u003d100元25天,鉴于张**主张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3040.52元u003d3天2人108.59元+22天1人108.59元,鉴于张**主张护理费为2606.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鉴于张**系从事服务业人员,故张**主张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为6515.40元u003d60天108.59元;交通费根据张**受伤地、实际居住地以及住院地等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为宜;鉴定费,鉴于张**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系用于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两项事由,鉴定结论张**不构成伤残。故对于张**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张**鉴定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发生的损失总计为20143.64元,金色港湾宾馆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各项赔偿金共计20143.64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张**承担88元,由被告吉林市**湾宾馆承担34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色港湾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一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我单位牌匾脱落砸伤。锦**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龙潭区金色港湾牌匾杆脱落,将行人砸伤。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我单位牌匾脱落,将行人砸伤一事,系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时,指挥中心将报警人的陈述转达给派出所的报警内容。并不是派出所或指挥中心在现场所见事实。根据《证明》记载还可以体现出,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张**已经被送往医院,出警的民警没有见到张**被砸伤现场,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且《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张**所受伤害系我单位牌匾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完全同意一审法院正确判决,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我们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了我们的人身安全。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是依据事实,客观公正的采纳了我方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证人、照片和龙**东医院的抢救过程及记录的结果。但金色港湾宾馆负责人却歪曲事实、无理狡辩,从案发到现在对我不管不问,没有拿一分钱。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我是从事小买卖的经营者,天天起早贪黑辛苦挣钱,是为了养家糊口。从一审到二审,做了两次司法鉴定,两次开庭,来回坐车打车及误工十天,各种费用累计3000元。请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色港湾宾馆向本院提交金色港湾宾馆门前的照片一张,拍摄时间为2014年二三月份左右,一审没有提交,原因是当时没有想到,我们也不懂,所以没有提交,证明张**不是在我们金色港湾门前被砸伤的。经质证,张**认为这张照片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我被砸伤是在金色港湾宾馆侧面,照片照的是金色港湾宾馆的正面,所以不是一个位置。因张**对自己是在金色港湾宾馆的侧面被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金色港湾宾馆提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金色港湾宾馆提供的照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加以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张**在原审所举的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证明、照片、证人孙**证言已能够证明张**的受伤地点在金色港湾宾馆楼下,而金色港湾宾馆的证人陈**、赵**证言也均陈述听顾客说在其宾馆楼下有人被砸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张**在金色港湾宾馆楼下被砸伤并无不当。张**在金色港湾宾馆楼下被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范畴,基于过错推定原则,首先应当推定金色港湾宾馆是致张**损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一审中金色港湾宾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金色港湾宾馆虽然提出张**被砸伤的位置不是其宾馆正门,该位置的牌匾系独立于金色港湾宾馆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浴池,但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且在本院给其的限期内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金色港湾宾馆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所列经营范围包括洗浴,故金色港湾宾馆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金色港湾宾馆主张的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张**表示不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判决金色港湾宾馆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色港湾宾馆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如金色港湾宾馆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过错,可待向张**赔偿后,向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港湾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92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港湾宾馆。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 法定代表人:单**,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刚

  • 审判员郝奇

  • 代理审判员刘欣莹

  • 书记员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