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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与广西壮**路管理局、钦州市**责任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因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妙香、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陈**、李**、劳**、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自湖、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50分左右,受害人陈**驾驶车牌号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灵山县县城出发后沿省道310线往那隆镇方向行驶至4km+400m路段时,遇该路段路边树木的朽枝意外断裂坠落,陈**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时被坠落的树枝砸到,致使陈**及摩托车连人带车翻倒在路面,造成陈**受重伤、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即被送至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35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灵**民医院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19.7元。2014年7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陈**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该坠落树枝的树木位于公路旁,属公路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工作的范围内。

受害人陈*修于1976年1月8日出生,生前是灵**劳中学的在编教师,属城镇居民。受害人陈*修生前与原告劳**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24日生育了女儿陈*,陈*属城镇居民。原告陈**、李**分别是受害人陈*修的父母,属农村居民。原告陈**、李**共同生育了长子陈**、长女陈**、次女陈**(于1999年8月13日因病死亡)及受害人陈*修。

另查明,1991年8月2日,灵山县人民政府贷款改建了省道221线檀圩至陆屋段二级公路。1995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同意灵山县人民政府收取国道209线白木至檀圩二级路段、省道20221线檀圩至陆屋段的车辆通行费。2001年3月1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委托原钦州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国道209线白木、檀圩收费站、省道20221线陆屋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2005年6月17日,灵山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钦州**理局作为乙方、广东兆**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建设檀圩至陆屋二级公路水泥砼路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1、檀圩至陆屋二级公路水泥砼路面大修工程位于灵山县境内的省道S310线K0+000~K29+8921处,由丙方投资并修建;2、工程开工十天后,甲方将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收费权委托给丙方,由丙方收取车辆通行费;3、丙方在该路段的收费期间,由乙方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小修保养标准负责该公路的养护工作,由丙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养护费64.26万元;4、协议生效后,丙方成立“钦州市**责任公司”,负责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5、收费期限到期后(即2015年12月7日),丙方即自行退出收费。该收费公路由甲乙双方按各自的职责接管该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2005年8月9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原授予原钦州**理局的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委托收费权。2006年8月4日,广西壮**制委员会作出桂编(2006)147号《关于桂**管理局等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归自治区交通厅直接管理的批复》,批复同意:1、将桂**管理局、北海**理局、防城**管理局、钦州**理局、玉林**理局、贵港**理局、百色**理局、河池**理局等8个公路管理局上收自治区交通厅管理;2、撤销北海、防城港、钦州**理局,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负责北海、防城港、钦州三市所辖区域专业公路的养护、建设、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5362.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被告沿海公路局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灵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沿海公路局的申请。2014年12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03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及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规定的负责公路绿化的部门,由于案发路段属灵山县行政区域内,因此被告广西**路管理局是负责涉案公路绿化工作的部门,即是公路上林木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符合**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涉案的公路是属于灵山县人民政府贷款修建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被**公司是在该涉案公路上收取通行费的企业,但是灵山县人民政府仅是书面委托被**公司收取车辆通行费,没有证据证明灵山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定程序将委托被**公司收取通行费的行为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公司受委托收取涉案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合法受让收费权,亦即是被**公司依法不是承担涉案公路养护工作的主体,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人,也不是涉案林木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被**公司、被告沿海公路局在本案中不是法律规定的涉案林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被**公司、被告沿海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山公路局是涉案林木的所有人,且被告灵山公路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修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灵山公路局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

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u003d466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u003d213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3天6人u003d1800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农、林、木、渔业标准计3人3天,即602.46元(66.94元/人/天3人3天u003d602.46元);

本院认为

4、原告请求被抚养人陈**、李**生活费97647.3元,原告陈*的抚养费3854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于193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李**于1948年5月5日出生,原告陈*于2001年3月24日出生,因此,陈**的抚养年限为5年2个月11天,李**的抚养年限为13年11个月25日,陈*的抚养年限为4年10个月14天,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因此抚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标准,因抚养人陈敢修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共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1.43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

5、原告请求治疗费265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殡葬服务费1674元,该费用实质是丧葬费,因此,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615876.59元。由被告灵山公路局赔偿给原告陈**、李**、劳**、陈*。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意外致使受害人陈*修死亡,导致其家庭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各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被告灵山公路局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路管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李**、劳**、陈*;二、被告广西**路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5876.59元给原告陈**、李**、劳**、陈*;三、驳回原告陈**、李**、劳**、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原告陈**、李**、劳**、陈*负担人民币223元,被告广西**路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0177元。

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涉案公路上林木的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不能将《公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等同于公路管理局,要根据具体的路段,确定具体的公路管理部门,上诉人不是负责涉案公路绿化工作的部门。2、涉案公路是收费公路,建设业主是灵山县人民政府,公路路树属于公路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涉案路树的所有权人是灵山县人民政府。二、灵山县人民政府系涉案公路及公路路树的所有人,依法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审理,一审判决未追加灵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钦州市**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受让涉案公路的收费权,系涉案公路的管理人,也是涉案林木的管理人,其应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公路绿化工作。1、檀**司已实际受让本案涉案公路的收费权。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单位均为檀**司,有效期至2015年12月7日。2、檀**司受让涉案路段收费站后,应该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公路绿化工作。四、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李**扶养费,以及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被扶养人陈**、李**的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涉案公路(包括路树)的所有人为灵山县人民政府,且灵山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公路的收费权实际转让给檀**司,对被上诉人陈**等的损失应由路树所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或路树管理人檀**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既不是本案路树的所有人,也不是路树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陈**等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檀**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实际受让涉案公路的收费权,系涉案公路的管理人,也是涉案林木的管理人,应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答辩人只是受托收取涉案公路的车辆通行费,用以偿还工程建设债务款。灵山县人民政府、钦州**理局对答辩人的委托权限范围明确了只限于收费,且有明确的委托权限,一旦委托权限届满,就必须停止收费,将收费权交还,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受让了涉案路段的收费权;3、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李**、劳**、陈*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涉案林木为灵山县人民政府所有,答辩人不是涉案林木的所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陈**等承担赔偿责任。灵山县人民政府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罔顾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属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二、涉案公路(包括路树)自2005年8月9日起由檀**司受让公路收费权,并由其每年向答辩人支付小修养护费,但由于檀**司严重违约,历年来从未按时向答辩人支付养护费,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11日对涉案公路终止小修养护。因此,自2014年1月11日起,答辩人没有法定职责也没有合同依据继续对涉案公路进行养护,答辩人不是涉案林木的管理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涉案公路(包括路树)的产权人为灵山县人民政府,经营管理企业为檀**司,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应为灵山县人民政府或檀**司,答辩人及灵山**理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灵山县人民政府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三、被上诉人檀**司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李**生活费是否正确?五、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含许可证电脑审批编辑界面)及钦州市**责任公司许可证收费项目(复印件),用以证明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单位为檀**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许可檀**司收取来往檀圩、陆屋两地机动车辆的通行费,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均证明檀**司已实际受让了涉案公路的收费权。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费许可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即使檀**司已经办理了收费许可证,也不等于檀**司是这条公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2、对许可证收费项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李**、劳**、陈*等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收费许可证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可以证明檀**司是涉案公路的收费主体。本院认为,《收费许可证》及钦州市**责任公司许可证收费项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真实反映涉案公路的收费单位(钦州市**责任公司)、主管部门(灵山县人民政府)及收费性质(事业性收费)等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檀**司已实际受让了涉案公路的收费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2007)钦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涉案公路通行费是灵山县人民政府委托檀**司收取,收费款存入灵山政府财政专用账户,收费主体是灵山县人民政府,涉案公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没有转让给檀**司。上诉人灵山县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调取卷宗核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使该份生效判决认定收费权没有转让,但上诉人仍认为这个案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李**、劳**、陈*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被告广西沿海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一审遗漏当事人,该份判决书认定收费主体没有变更,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费许可证》,被上诉人檀**司已取得涉案公路的收费权,形势发生了变更,如果灵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将公路管理权移交给被上诉人檀**司,那么灵山县政府是涉案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灵山县公路局和一审被告广西沿海公路局不是本案涉案公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檀陆公路收费站性质、收费款的使用及灵山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檀**司之间的关系等相关内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陈**、李**、劳**、陈*等提交了一组灵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上诉人灵山县公路局、被上**檀陆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沿海公路局均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多大比例责任及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事实出现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林木属于护路树,位于省道310线灵山县城往那隆镇方向4KM+400M路段处,属于灵山县行政区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路管理机构是负责公路绿化的组织实施部门的相关规定及二审庭审时查明的“通常公路上的护树林由公路管理部门砍伐、出售”的事实,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应是涉案公路法定的公路绿化组织实施部门,即是涉案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亦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主张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系涉案公路的建设业主,公路路树属于公路财产的一部分,涉案路树的所有权人应是灵山县人民政府,应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灵山县人民政府虽是涉案公路的建设业主,但并不是法定的公路绿化组织实施部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林木系由灵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栽种、砍伐及出卖,上诉人关于灵山县人民政府系涉案林木所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灵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受让涉案公路的收费权,是否本案涉案林木的管理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2007)钦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2004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建设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联合发出桂价费字(2004)第465号“关于调整全区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重新核定收费公路项目及收费站点收费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再次明确白木至陆屋二级公路陆屋、檀圩收费站为收费还贷公路收费站,“起始时期”是1995年12月8日,“终止日期”是2015年12月7日。2、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发出灵政函(2005)69号“关于同意将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收费权委托管理的批复”,同意将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收费权委托给被上诉人檀陆**任公司。3、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在接受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收费后,按所订的协议规定把所收取的檀圩、陆屋两个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全部汇入灵**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以及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在二审时提交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含许可证电脑审批编辑界面),该份证据显示涉案公路主管部门是灵山县人民政府、收费性质是事业性收费。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两组证据,涉案公路仍是还贷公路性质,没有转变为经营性公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依法受让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对公路养护及公路绿化的相关责任规定。不能仅由《收费许可证》上收费单位为钦州市**责任公司就认定收费权已经转让。即被上诉人钦州市**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受让涉案公路的收费权,不是本案涉案林木的管理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灵山**州市檀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李**生活费及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户口类别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扶养人陈敢修属于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201.4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被扶养人户口类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他人的生命、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对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9元,由上诉人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钦民三终字第157号
  • 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46号。

  • 法定代表人宁**,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金色海岸B幢1201号房。

  • 法定代表人宁进,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系受害人陈**的父亲)。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系受害人陈**的母亲)。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系受害人陈**的妻子),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居民。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系受害人陈**的女儿),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居民。

  • 法定代理人劳汉艳(系原告陈悦的母亲),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居民。

  •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2号。

  • 法定代表人黄星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碧珊

  • 审判员王红艳

  • 代理审判员赵斯婷

  • 书记员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