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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何**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赵**因与被上诉人何*好、胡**、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代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上诉人何*好、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吴**诉称:2015年3月17日,他在帮匡**放塘埂上树的过程中,胡**雇佣何*好驾驶的挖掘机在进行挖塘作业时,因何*好操作不当致使他胸部左侧被树根砸伤住院,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何*好驾驶的挖掘机车主为赵**。他曾与何*好、赵**、胡**、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四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9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何*好辩称:他是赵**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为胡**挖塘作业过程中,吴**放最后一棵树时,为避免树往挖掘机上倾斜,砸到挖掘机,就用挖掘机大臂挡了一下,由于惯性,树根往后退了一下,将吴**碰伤了,他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赵克华辩称:吴**受伤自己负有相应过错,匡**、胡**均系直接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吴**诉请各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应分段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好是他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何*好用挖掘机大臂挡树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且没有超出限度,他与何*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吴**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胡**辩称:吴**在放树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受伤,负有相应过错。吴**在帮匡昌*放树过程中受伤,匡昌*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他卖树给匡昌*的行为与吴**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吴**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匡**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胡**为挖掘清理自己的的池塘,与拥有挖掘机的赵**协商,由赵**全面负责进行挖塘作业,胡**给付报酬。赵**雇佣的驾驶员何**为其承揽的挖塘施工作业。胡**将其塘埂上的树卖给匡**。2015年3月17日,因匡**已砍倒的二棵树堆放在塘埂上,妨碍挖掘机作业,胡**让匡**将已砍倒的二棵树锯成段,塘埂北侧的两棵树锯掉运走。吴**自愿无偿帮匡**将堆放在塘埂上的树锯断。何**此时在池塘里开挖掘机施工作业过程中,吴**在锯第二棵树时,何**为避免锯断的树砸向挖掘机,遂用挖掘机大臂挡住将要被锯倒的树,结果树梢倒在挖掘机上,这时挖掘机抖动了一下,树往前移动,树根撞到吴**的左侧肋骨,致吴**受伤。吴**当即被送往六**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3675.9元。2015年4月27日,吴**申请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出具皖仁和司*(2015)临鉴字第136号伤残评定书,鉴定吴**系被砸伤胸部,造成左侧8肋骨折,评为IX(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为日。吴**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果,吴**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执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各方当事人对吴**的受伤各自应承担的多大的责任;3、确定吴**受伤的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一)何*好受雇于赵**,何*好按照赵**的安排从事挖掘机工作,赵**支付何*好工资。何*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吴**受伤,雇主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吴**与匡**之间形成的是无偿的帮工关系,吴**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匡**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胡**与赵**之间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因胡**未对赵**是否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质进行审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吴**在工作中未充分有效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吴**在发生事故时已过60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吴**各项损失中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或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予以删除。综上,认定吴**的各项损失,由赵**承担损失的60%,匡**承担损失的10%,胡**承担损失的10%,吴**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75.90元、护理费4769元(104.4元/天u0026times;10天+74.5元/天u0026times;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残疾赔偿金37680.8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19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5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3675.90元、护理费476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6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9525.7元的60%即41715.42元,被告匡**赔偿原告吴**损失的10%即6952.57元,被告胡**赔偿原告吴**损失的10%即6952.57元,以上金钱给付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负担800元,匡**负担100元,胡**负担100元,原告吴**负担900元。

四、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吴**在工作中未充分有效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吴**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与客观事实不符。吴**事故发生前在农闲时从事木材贩运,对伐树具有丰富的经验,当时所伐树木较小,直径约10厘米左右并且当时为控制树木倾倒方向,胡**、匡**均在旁边扶树,吴**完全有经验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吴**所受到的伤害为侧面撞击伤,是因为受到挖掘机的外力作用导致树木倾倒时发生横向移动,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所雇佣的驾驶员何*好无挖掘机操作资质,操作错误所致事故。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判未支持吴**误工费显属错误。原判以吴**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不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中,吴**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承包地40亩及在逐闲时贩卖木材的事实,证明有合法的劳动收入,有误工事实。

赵**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赵**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判承担60%的责任过大。三、吴**操作电锯受伤,其没有操作资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失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本案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判没有支持吴**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赵**雇佣的雇员何*好无挖掘机操作资质,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赵**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原判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对于吴**的责任问题,其长期从事木材贩运,对伐树具有丰富经验。但在伐树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在池塘中作业的挖掘机,亦未充分有效注意自身安全,原审据此认定,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过60岁,但其仍然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对此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9837.6元(120天u0026times;74.48元/天)。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同原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吴**的误工费没有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二、赵**赔偿吴**误工费损失9837.6元的60%即5902.56元;匡**赔偿吴**误工费损失10%即983.76元;胡**赔偿吴**误工费损失的10%即983.76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赵克华负担800元,匡**负担100元,胡**负担100元,吴**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赵克华负担1100元,匡**负担200元,胡**负担200元,吴**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89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华。

  • 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好。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德明

  • 审判员尚滨

  • 审判员魏晋

  • 书记员郝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