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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十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周**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经银川**民医院检查,王某某患有先天性主动脉瓣单瓣畸形、主动脉瓣狭窄(重度)、左心功能正常。2014年6月24日,银川**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某的病情为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瓣单瓣畸形、主动脉瓣狭窄(重度)。后二原告将王某某患病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就不让王某某参加任何体育活动,王某某也未参加任何体育活动。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被告的大课间操期间,因被告开始新的大课间操活动,王某某自行加入班级队伍中,被其班主任发现后劝出,王某某在离开队伍过程中摔倒在地,嘴唇发紫。事发后,王某某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西夏分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宁夏**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出具的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头颈胸闭合性损伤、主A瓣发育异常狭窄(中-重度)、心肺复苏术后。二原告支付王某某抢救费3001.34元。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753.84元(其中医疗费3001.34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30753.8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原告周美英系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出生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时就读于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知道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瓣单瓣畸形、主动脉瓣狭窄(重度)的疾病后,未让王某某参加过任何的体育活动,王某某也未参加过任何体育活动。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因被告开始新的大课间活动吸引而自行加入到队伍当中,被其班主任发现后劝离过程中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宁夏**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出具的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头颈胸闭合性损伤、主A瓣发育异常狭窄(中-重度)、心肺复苏术后。故王某某属于特定疾病的学生,但被告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对于王某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因王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1.34元;2、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3、丧葬费26092.5元(52185元/年2);4、误工费1196元(21833元/年365天10天2人);5、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7949.84元。被告根据其过错责任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93590元(467949.84元2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确因王某某的死亡而精神受到创伤,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被告向二原告已付3万元,故被告还应向二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90元(93590元+5000元-3万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十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90元;二、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银川**十小学负担384元,原告王**、周**负担24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94603元(530753.8480%-3万元),其中医疗费3001.34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26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因被告开始的大课间活动吸引而自行加入到队伍当中,被其班主任发现后劝离过程中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1日9时50分许,被上诉人组织全校全体学生参加冬季转夏季的新型球操训练。具体项目:以班级为单位,每个班级60名学生左右,列两队,男生一队、女生一队,从教学楼到操场环绕U型跑步,直线距离200米,环U型跑四圈,大约1600米。当天王某某被体育老师安排到球操队列中,排在男生第二位置,第一位置王某某。2015年4月22日9时50分下课后为大课间,王某某按照前一天的球操队形参加到队列中,并参加1600米的U型跑步,因王某某系六年级的学生,班级学生跑步速度非常快,跑完1600米后,班主任老师整队形时,发现王某某晕倒在队列当中后,积极救护,并拨打“120”,此刻时间10时15分46秒,“120”于10时20分到达现场,14时20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自9时50分大课间开始至10时15分王某某在队列中晕倒,王某某参加体育活动时间持续25分钟,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对于王某某的病情,上诉人于2014年2月份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案发前王某某未参与校方的体育活动,之所以造成王某某的死亡,是因为被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组织新型球操时,体育老师将王某某安排到队伍中,第二天王某某按照前一天的球操队形参加体育活动,被上诉人却没有及时发现王某某,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导致王某某的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4603元。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因王某某的死亡,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中医疗费3001.34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上诉人及家属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30753.84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424603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394603元。王某某系上诉人家族四代单传,丧子之痛撕心裂肺,上诉人每天生活在悲痛之中,精神恍惚,被上诉人却冷酷无情、推卸责任,上诉人家庭困难,为了生育王某某来到宁夏,现因王某某的死亡致使上诉人掉入万丈深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之子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就读期间,在2014年6月被上诉人得知王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上诉人不再安排王某某参加任何体育(包括值日)活动,体育课与课间操期间,老师告知像王某某一样的学生可以去阅览室。2015年4月21日起,学校对课间操的活动形式做了调整,将做操改为环形跑,王某某没有参加,2015年4月22日上午大课间时,王某某给班主任说他也想参加,老师告知不能参加,老师组织其他同学关于环形跑的要领,后来老师在整队形时发现王某某也在队伍里面(环形跑正在进行还未结束),老师阻止王某某参加,王某某离开队形,往外走时晕倒。老师立刻拨打了120,进行及时抢救,但在下午两点钟抢救无效。被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所患有的重度先天性心脏病导致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20%的责任,学校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证词,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体育课时,老师将王某某排在队中,排在王某某的后面,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参加活动跑了三圈摔倒后,老师才发现。证据二李某某证词,证明2015年4月21日9点多,学校组织球操训练,在操场环球形跑步,2015年4月22日,大课间期间王某某跑第二圈时突然倒下,老师才发现王某某晕倒。证据三低保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且王**患有疾病。证据四*某某录音笔录,证明2015年4月21日9时50分大课间期间,学校组织的环形跑步及球操训练,4月22日9时50分大课间期间,王某某参加了环形跑,10时15分王某某晕倒活动持续时间25分钟。证据五王某某录音笔录,证明2015年4月21日10时30分上第三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王某某编排在球操队伍中,站在第二位,王某某第一位,4月22日9时50分大课间期间,王某某按体育老师编排的队形参加跑步三圈时摔倒,同学围在一起后,老师才发现。事后,老师在班里告诉学生不要乱说王某某的事情。证据六黄灿录音笔录,证明2015年4月21日上第三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王某某排在球操队伍中,当天王某某也参加了球操练习。4月22日大课间排队时老师不在现场,王某某跑了三圈就晕倒了,同学围在一起时,老师才发现。证据四、五、六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拒收。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的年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证据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两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陈述不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人在未经校长同意的情况下录音,是非法的,录音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被采信。从录音内容看,校长的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其陈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相符的。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人对被录音人具有诱导性的引导,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王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陈述王某某按照体育老师头一天预先排好的队形参加2014年4月22日的课间操。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王某某、李**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王某某、黄*、校长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参加了2014年4月22日的课间操并跑步两圈到三圈。

另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部分不认可,其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人数及误工时间估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患有特定疾病的王某某的死亡结果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为以下几点:1、王某某如何加入课间操队形,是按照体育老师预先排好的队形还是自行加入。2、王某某加入队形后,是否实际进行了跑步。3、老师何时发现王某某在队伍中,是在开始整理队形时还是跑步当中王某某晕倒后。关于第一点双方陈述不一,仅有二审上诉人提交的王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王某某按照体育老师预先排好的队形参加事发当天的课间操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确实参加了跑步,跑了两圈到三圈。关于第三点,上述证据亦可以证明老师在王某某至少跑了两圈晕倒后发现王某某在队伍中。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上诉人明知其患有特定疾病,在被上诉人课间操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与注意义务,导致王某某参加了跑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若王某某自身未患有特定疾病,跑步两圈半导致猝死的概率极小,故王某某患有特定疾病亦是其死亡结果的原因。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王某某自身特定疾病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上诉人因王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1.34元;2、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3、丧葬费26092.5元(52185元/年2);4、误工费1196元(21833元/年365天10天2人);5、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7949.84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33974.92元(467949.84元5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3万元,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74.92元(233974.92元+5000元-3万元)。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银**十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90元”;

三、银川**十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74.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银川**十小学负担1402元,王**、周**负担1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银川**十小学负担1036元,王**、周**负担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民终字第1817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廷,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十小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路东塔巷38号。

  • 法定代表人周**,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春燕

  • 审判员赵和平

  • 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