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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溧阳**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李*富诉称,李*富于2014年7月25日持濑**司的供货单到濑**司处提货时,因濑**司处无工作人员帮其从运输带上拿货装车,濑**司让李*富自己到传输带上提货装车,由于李*富非濑**司的职工,导致其在运输带上拿货的过程中,其右手被高速运转的传输带绞伤,后虽花费巨额费用治疗,但仍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李*富虽多次与濑**司协商,但濑**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李*富诉至法院要求濑**司赔偿医药费共计48998.43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一审被告辩称

濑**司辩称,我公司规定在下雨天袋装水泥不发货,这已经明确拒绝了李**来我公司提货。我公司没有请求李**自己动手操作专业设备,值班发货员也明确拒绝其自己动手操作的行为以及现场墙上贴有的明显的警示标识”非岗位工作人员严禁操作机械”,表明我公司已明确拒绝李**自己动手装货。我公司的水泥包装业务是对外劳务承包的,不需要李**自己动手,但李**应自知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动手启动输送皮带电源,故李**本人存有故意和重大过错。此外,李**认为的”帮工”,其实帮他自己或者帮自己的客户,我公司并未获利。综上,李**所称的”义务帮工”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驾驶拖拉机到濑**司购买并装运水泥,在拿货处,濑**司的装运工在运输带上端装水泥,拖拉机停在拿货指定地点即运输带的下端处,水泥装好袋子后顺着运输带自上往下,李**在传送带的下端从运输带上接水泥放到拖拉机里,在接水泥袋的过程中,李**的右手被卡在了运输带里,造成了李**右手绞伤。李**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中、环、小指近节骨折伴部分缺损,右手中、环、小指双侧动脉、神经断裂,右手中、环、小指肌腱损伤,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在无锡**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行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探查+皮瓣整形术手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费李**医疗费49513.43元。

濑**司认为李**去提货那天是下雨天,按照公司规定下雨天不发货,拿货必须要有濑**司保存在仓库的水泥袋才能拿到货,而事发那天濑**司并未向李**提供水泥袋,并且发货现场人员明确拒绝李**自己动手搬运水泥,在现场的墙上也贴有”非工作人员严禁操作机械,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为此濑**司提供皮带运输机安全操作规程复印件、现场照片以及证人魏*的证言、发货员徐*的书面说明予以证明。

李**认为濑**司提供的皮带运输机安全操作规程系内部规章,外人并不知道。至于提货所用的水泥袋,李**是直接在提货处拿了的,对于当时现场的发货员徐*的说明,李**认为这恰可以证明当时发货员没有阻止李**去提货,如果阻止的话,李**的拖拉机上不可能装载到这么多水泥。

审理中,经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人体损伤最终构成九级残疾;若为右利手应为八级残疾。被鉴定人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为此,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9513.43元,误工费28335.45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7458元/年u0026times;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u0026times;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u0026times;6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u0026times;60天),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34346元/年u0026times;19年u0026times;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u0026times;5年/5人),交通费800元,合计318449.08元。

濑**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濑**司认为本案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对上述请求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李**母亲汤**(1932年9月15日生)共生育包括李**在内的子女5名,其一直在农村生活。

以上事实,由李**提供的溧阳**出所的询问笔录、溧阳**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复印件、李**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濑**司提供的皮带运输机安全操作规程复印件、现场照片、发货员徐*的书面说明及证人魏*的证言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濑**司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人关系,如果构成,被帮工人是否有明确拒绝帮工。

李**在2014年7月25日去濑**司处提货,濑**司称其并未向李**提供拿货专用的水泥袋,李**是自己私自提货,并提供证人魏*的证言予以佐证,但濑**司发货处向李**发货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以及李**、濑**司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故李**、濑**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对濑**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濑**司有交付水泥的义务,根据濑**司与买家进行水泥交易的习惯,装货业务是濑**司负责的,为此李**帮助装货的行为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

濑**司称发生事故时传送带是李**自己开启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濑**司负有对传送带的操作开关监管和控制的责任,对濑**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濑**司提供了发货员徐*的书面说明、皮带输送机安全操作规程、事故现场张贴的”非工作人员严禁操作机械,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警示语照片证明濑**司已经向李**明确拒绝帮工,法院认为皮带输送机安全操作规程系濑**司内部章程,并未明确向李**进行公示。发货员徐*系濑**司的员工,在其书面情况说明中仅陈述李**的行为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没有明确拒绝李**自行装货的记录。事故当天装货现场仅有濑**司单位的一名工人,该工人在传送带上端将水泥装袋后放在传送带顶端,通过传送带传送,李**在传送带下端进行装货,从该事实推定濑**司同意发货并因现场仅一名工人,濑**司的发货员并未阻止李**自行装货,事故现场张贴的警示标语是对不特定人的警示,仅应作为对李**进行了注意义务的提醒,但在李**受到人身损害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故濑**司认为对李**进行了明确拒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李**本人经常从事买卖及装运水泥的工作,对传送带机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注意义务,且现场张贴的警示标语更应该引起本人的重视,故李**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失,应相应减轻濑**司的责任,法院酌定濑**司承担70%的损失,李**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对李**伤情的鉴定结论报告,李**申请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受托机构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濑**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采纳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

对于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513.43元,有李**提供的溧城镇马垫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无锡**民医院(无锡**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李**提供的李**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李**从事拖拉机运输并无关联性,误工费采纳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酌情采纳以73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采纳鉴定意见180天,误工费认定为73元/天u0026times;180天u003d13140元。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定,李**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伙食补贴为18元/天u0026times;62天u003d1116元。护理费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73元/天,护理费为73元/天u0026times;90天u003d6570元。李**的伤残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9000元。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损失必要的花费,法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李**长期生活在农村,标准为14958元/年,且定残之日为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u0026times;18年u0026times;0.3u003d80773元。被抚养人汤**,为农村居民,共有5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0.3/5人u003d3546元。结合李**治疗场所与李**住所地的距离、次数以及伤情,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综上,李**各项损失共计167578.43元。濑**司需承担70%即117305元,其余由李**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溧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11730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负担1854元,濑**司负担1184元。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村,主要经营运输、买卖水泥和黄沙,以及与妻子吴**共同经营商店,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职工退休养老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农村居民,是城镇居民。

被上**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职工退休养老证1份、派出所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上诉人李**所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其收入为城镇居民。被上**公司认为村委的证明超越了职权范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李**为了退休后取得国家职工待遇的养老保险金,而挂靠在溧阳**派遣公司,由该公司交社保。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上诉人李**提供的户籍登记簿上注明是粮农,职工退休养老证上注明户口性质为农村。故本案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常民终字第01766号
  • 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濑江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梅田东。

  • 委托代理人许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迪

  • 代理审判员钱锦

  • 代理审判员张丛卓

  •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