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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侯马车务段、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太原客运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大秦铁路**马车务段(以下简称侯马车务段)、被告大秦铁路**原客运段(以下简称太**运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单**,被告侯马车务段委托代理人张**、卫景,太**运段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申请的证人闫**、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绒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乘坐繁峙开往临汾的K603次列车返校,当列车到达临汾站后,原告所在的3号卧铺车车门正好处于平交道的位置,原告下车时提着皮箱,未得到任何人的提醒与帮助,导致从车梯下到地面时正好踩在平交道的斜坡上,致右脚扭伤,身体不能动弹。车站人员随即叫救护车并陪同原告来到临汾**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伴脱位,右第二号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家人听说此事后因当天买不到车票便租车赶往临汾,因原告伤势较重,医生提醒家属做手术留后遗症几率较大,可以继续治疗也可以转院治疗。当时临汾火车站副站长玄**等人对家属承诺,若在当地医院住院车站会垫付医疗费,若要去山大二院治疗,医药费需家属先行垫付,治好后拿发票报销。家属考虑到原告年龄还小,最后选择去太原治疗,当天晚上搭乘救护车赶往太原。

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诊于山西医**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由其母陪同护理。后又在该院住院4天取出一根钢钉。出院后,原告返回学校,因宿舍在4层且没有电梯,爬楼梯上下不便,且所住宿舍床铺为上铺,原告在校外暂时租房学习,由其母陪同护理。之前,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商谈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412.02元(起诉时为23772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山**大学在校研究生。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户口在学校,为城镇户口。

证据四、火车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乘坐K603次列车返校,乘车区间为繁峙到临汾。

证据五、临汾**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3月2日急诊于临汾**民医院。

证据六、山西医**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转诊于山大二院,3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2、骨科疾病出院指导显示需加强营养。

证据七、山西医**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2015年4月28日取出胫腓拉力螺丝一枚,住院4天;2、骨科疾病出院指导显示需加强营养。

证据八、谈话笔录(附光盘),证明:1、临汾站领导协助处理该事故;2、临汾站与客运段对该事故均应负相应责任。

证据九、户籍证明,证明:1、护理人员康**(系乔艳绒之母)为农业户口;2、结合住院天数21天及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按照2014年山**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10元。

证据十、门诊收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6340.52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为8707.5元。

证据十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宿舍住4层,无电梯,且原告床铺位于上铺;2、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校外租房居住。

证据十三、舍友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宿舍住4层,无电梯,且原告床铺位于上铺;2、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校外租房居住,每天租金40元。

证据十四、房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校外租房居住,每天租金40元,共租住111天,租金4440元。

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有6处伤残,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于八级伤残;2、根据原告户籍为城镇,八级伤残赔偿金为48138030%=144414元。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十七、二次手术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取内固定二次费用约20000元,原告酌定认定为15000元。

庭审中,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十八、照片三组,证明原告手术后住院陪护情况及平交道口情况。

本院依据乔**的申请,准许证人闫**、加**及柳**出庭作证,开庭时,闫**及柳**出庭作证。证人闫**在庭审中陈述:我与乔**同住,宿舍无电梯且是上铺,乔**无法居住。乔**在火车站因腿脚扭伤后,请假一个月住院治疗。后其由母亲陪同继续学业,但是因行动不便,无法回宿舍居住,所以在校外租房居住。证人柳**在庭审中陈述:出事后,我给玄**打电话,他说先看病,看完后回来处理,他们对这件事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侯马车务段辩称,一、本案损伤后果是原告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垫付给原告11500万元的行为,是根据铁路总公司铁*(2012)31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垫资,与原告受伤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退还我方垫付的11500万元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侯马车务段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临汾车站垫付10000元的单据,证明临汾车站根据铁路总公司铁*(2012)319号规定进行垫资。

证据二、临汾车站垫付1500元的单据,证明临汾车站根据铁路总公司铁*(2012)319号规定进行垫资。

证据三、部门规章、客运记录,证明铁路方垫付行为不代表铁路方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太原客运段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原告在山西医**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自述”下火车时不慎踩空,扭伤右足”,在起诉状中改述为:”从车体下到地面时正好踩在平交道的斜坡上”。前后自述矛盾,踩空与踩在斜坡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客观情形,可以看出原告是为了起诉而做的虚假陈述;2、原告自称没有得到任何人的提醒与帮助,明显与事实不符。承运人所属车厢列车员已做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但由于原告在明知停在平交道上的情况下,急切下车,不顾自己手拎皮箱、脚穿高跟鞋,更不顾列车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才导致损害后果发生;3、原告所称的斜坡客观存在,但设计人员在设计时已充分考虑,做了科学的铺设处理且表面做了防滑处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下车时受到伤害,自己的疏忽大意是致伤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费用。1、医疗费46340.52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明细,并承担医疗费用明细中与伤害无关的费用;2、交通费8525元。从代县到临汾的租车费1500元为非必要支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要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救护车费52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常见普通伤害,临汾市当地三甲医院完全可以医治,没有舍近求远坐救护车去太原医治的必要,故对救护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火车票、出租车费用,只认可原告从临汾火车站到临汾本地医院的车费;3、护理费10410元。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者,应当参照2014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情形,护理期限按21天计算都是明显照顾;4、伙食补助费1050元。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1050元。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营养支持的意见,包括是否需要营养支持,提供营养的期限等,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6、租房费4440元。此项费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144414元。应按照农村标准,待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8、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公信力且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此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9、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确定,且主张此费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后果等因素,审查确定是否赔偿并且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太原客运段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4份旅客证词及1份列车员所述事情经过,证明列车员已经做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提示及帮助。

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平交道口情况。

本案经太**运段申请,对乔**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同意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太原**级法院,太原**级法院委托山西医**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山西医**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捌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

对于原、被告三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学生证复印件、证据四火车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二被告对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户口迁入学校,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临**民医院门诊病历,二被告认为原告就诊于临汾**民医院的日期应是病历中显示的2015年3月3日。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就诊于临汾**民医院,但结合病历内容”右足扭伤半小时”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是2015年3月2日就诊于临汾**民医院,本院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山西医**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认为病历显示”一般情况好”,并没有提及营养费;对骨科疾病出院指导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医院印章,不予认可。侯马车务段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重伤,不需要特别营养。本院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两次就诊于山西医**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7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3天,共住院20天,非原告所称共住院21天;骨科疾病出院指导虽没有医院公章,但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且与病历中主治医生的签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谈话笔录及柳**出庭作证的证词,侯马车务段认为柳**与玄**谈话录音反映出:1、车站方说如果原告在本地住院就为其垫资,在外地治疗就不垫资;2、柳**说”是农村的”,是对原告农村户口的承认;3、柳**说车站的垫资算借给原告的;4、通话记录中断,有诱导性;侯马车务段对原告家属与车站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工作人员不属于处理本案事故赔偿组的成员,不了解本案情况,谈话内容只能作为聊天内容,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太**运段认为柳**与玄**的谈话录音反映出:1、录音没经过玄**同意,具有诱导性;2、原告起诉状中写到”治好后拿发票报销”,而录音中为协商解决;3、车站方一直说可以在当地治疗,而原告家人非要去外地治疗;太**运段认为原告家属与车站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对象不明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柳**出庭作证的证词及柳**与玄**谈话录音显示临汾站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事故。原告如果在本地治疗临汾站就垫付医药费,但原告家属认为临汾医院小,怕有后遗症,怕残疾,选择去太原治疗,原告需自己垫付医药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家属与车站人员谈话录音因临汾站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户籍证明,侯马车务段对康**的农业户口无异议,太**运段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者,并非职工,应当参照2014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21天算已是明显照顾,核算费用为(8809u0026divide;365)21=50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康**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山**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门诊收费发票,二被告认为票据中有些不是正规发票,有些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门诊收费发票都为正式票据且都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金额总计46341.22元,原告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原件(比起诉时多两张票据)金额总计46461.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6340.52元,少于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侯马车务段认为:1、从代县到临汾的租车费1500元为白条,不是正规发票;2、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没有必要坐救护车去太原,且救护车的票据为结石医院开具;3、对家属的打车费不予认可。太原客运段认为:1、从代县到临汾租车费1500元为非必要支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要件,只是个人手写白条;2、对于救护车费52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为常见的普通伤害,临汾当地三甲医院完全可以治疗,没有去太原治疗的必要,更没有坐救护车去太原的必要,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救护车票据为结石医院开具;3、火车票、出租车费用,只认可原告从临汾火车站到临汾本地医院的车费。本院认为,代县到临汾租车费1500元,非正式票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200元,为原告从临汾火车站到临汾**民医院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救护车费5000元,为原告从临汾转诊至太原的费用。临汾**民医院病历中未显示原告伤情需转院治疗,且根据原告证据八,是原告家属认为临汾医院小,怕有后遗症,怕残疾,选择去太原治疗。原告选择去太原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为非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火车票、出租车费用2007.5元,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康**因原告住院、复查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乔**出院,出租车费用40元;2015年4月1日,乔**出院后,与康**从太原返回临汾,火车票费用72+72=144元;2015年4月16日,乔**去太原复查,与康**从临汾到太原往返,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用72+72+72+72+16+19.2+31.2=338.4元;2015年4月28日,乔**第二次住院,与康**从临汾到太原,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用72+72+6.1=150.1元;2015年5月1日,乔**第二次出院,出租车费36.8元;2015年5月4日,乔**第二次出院后,与康**从太原返回临汾,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用72+72+12.8=156.8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从临汾到太原进行重新鉴定,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用72+72+24+14.4=182.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248.5元。

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学校证明、证据十三舍友证明、证据十四房东证明及证人闫**出庭作证的证词,侯马车务段认为租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二次住院时间也在租房时间里。太原客运段认为租房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学校证明及闫**出庭作证的证词都显示原告在宿舍居住不便,在校外租房居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房东证明原告租房费用44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乔艳绒在外租房费用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

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此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鉴定虽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但结合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乔艳绒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原告户籍为城镇,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30%=144414元。

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认为此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不具有公信力且鉴定依据标准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显示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此票据为正式发票,结合原告证据十五,本院予以认定。

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侯马车务段认为该证明是手写白条,不认可。太原客运段认为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明确,无法证明签字人是原告的主治医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此项费用发生后,到法院另行起诉。

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照片三组,侯马车务段认为照片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太原客运段认为照片证明斜坡做了科学处理,起到防滑和安全的作用。本院认为,三组照片客观反映了乔**住院时的情形及平交道口斜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4、对被告侯马车务段提交的证据一临汾车站垫付10000元的单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5、对被告侯马车务段提交的证据二临汾车站垫付1500元的单据,原告认为是玄**个人的垫付行为,不是侯马车务段的行为。本院认为玄**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工作人员,其垫付15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着侯马车务段,本院予以认定。

16、对被告侯马车务段提交的证据三部门规章、客运记录,原告认为部门规章为复印件且全篇没有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客运记录是单方所出,其内容显示证人证言是2份,而太原客运段提交了5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部门规章为**道部制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客运记录虽为车站单方出具,但其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其内容显示2份证人证言与太原客运段向法院提交的2份旅客证词、2份旅客旁证材料及1份列车员所述事情经过并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

17、对被告太原客运段提交的证据一4份旅客证词及1份列车员所述事情经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证言都显示车门正对斜坡,但列车员没有逐个提醒旅客以致原告没有听见且其陈述不符合常理;2、太原客运段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应当采纳此证据。本院认为,2份旅客证词、2份旅客旁证材料与1份列车员所述事情经过5份证人证言,都显示车门正对平交道口斜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其相互印证了列车员进行了安全提示,虽原告陈述列车员没有逐个提醒旅客以致原告没有听到,但结合火车站上下车人数众多且列车停靠时间短,客观上列车员不可能逐个提醒旅客,对列车员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18、对被告太原客运段提交的证据二平交道口的照片,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照片显示了平交道口斜坡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9、对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当事人自行鉴定结果一致,两次鉴定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为当然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从第二次出院之日起计算,认可此意见。侯马车务段未发表质证意见。太**运段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是由其申请,故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应从住院之日起算,且原告属于部分护理,由其承担50%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太**运段对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此次鉴定由太**运段申请,鉴定费由太**运段负担。其鉴定意见为:乔**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捌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日。太**运段提出原告属于部分护理,其只承担50%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乔**由繁峙乘坐K603次列车前往临汾。列车到达临汾站后,乔**下车时,踩在车门正对平交道口的斜坡上,致右脚扭伤。随后车站人员叫救护车并陪同乔**就诊于临汾**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伴脱位等症状。原告家人当天租车赶往临汾,怕原告在临汾治疗留后遗症、残疾,遂与原告坐救护车转诊于山西医**民医院。原告在医院前后两次共住院20天,出院后在校外租房居住,由其母陪同护理。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山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现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我院。

另查明,侯马车务段在事发后为乔艳绒垫付11500元用于医治伤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火车时,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下车时,没有手扶栏杆,双手拎大行李箱并将箱子置于身前,阻挡了视线,说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列车停车位置不当,车门正对平交道口斜坡,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26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侯马车务段与被告太原客运段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40.52元,根据原告证据十门诊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07.5元,根据原告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248.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10元,根据原告证据九户籍证明及本院酌定的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为34230元u0026divide;365天45天=422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结合《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并未超标,结合原告共住院20天,本院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20天=1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21天=1050元,结合原告证据六、证据七,按每日3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20天=6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4400元,结合原告证据十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414元,根据原告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十五司法鉴定费意见书及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且结合原告证据十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结合原告证据十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6340.52元、交通费1248.5元、护理费42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原、被告之间按过错比例分担,按二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04661.5元,核减已支付原告的11500元,尚需赔偿原告93161.5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侯马车务段、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太原客运段连带赔偿原告乔**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九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乔**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侯马车务段、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太原客运段连带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铁民初字第2号
  • 法院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师**料科学学院学生,住山西师范大学。

  • 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侯马车务段,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北站街西侧侯北站及下行场15幢、16幢、17幢。

  • 负责人郭*,段长。

  • 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法律顾问,住山西省侯马市北站街89号。

  • 委托代理人卫景,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客运科长,住山西省侯马市北站街89号。

  • 被告大秦铁**限公司太原客运段,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号31幢1-2层。

  • 负责人王**,段长。

  • 委托代理人朱晓民,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法律事务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30号。

  • 委托代理人邢太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安全监察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3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娟

  • 审判员吴菲菲

  • 审判员申雅栋

  • 书记员王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