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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洛阳**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钢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八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奥华钢构的委托代理人智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其公司新建厂房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奥**公司,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周**,被告周**雇佣赵**等人为其施工。2014年3月8日下午,原告赵**受被告周**指派,从事焊接钢梁工作,在焊接过程中因其未佩戴施工安全带,从高约4米的钢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顾县镇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当日转院至偃**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28.16元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为:切口隔日换药,愈合后拆线。2、药物继续治疗按医师指导方法锻炼,未经医师允许禁止重体力活动、下地行走。3、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到医院就诊。4、骨折愈合后作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一年左右,具体以拍片为准)。原告出院后有支付医疗费52O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周**在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赵**有两个子女,长子赵**生于2002年4月6日,次之赵**生于2013年6月26日。其父亲赵**生于1940年3月10日,其母张**生于1940年7月6日,赵**、张**夫妇生育子女6人。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河**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原告诉前曾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审理期间,被告周**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洛*正司鉴所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系被告周**雇佣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周**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奥华钢构,其公司并无过错,因此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华钢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应当认识到高架作业的危险性,在被告周**告知其施工应带安全带的情况下,仍未佩戴安全带进行施工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自己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周**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该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4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因其不能提交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也未提交购买外购药的医嘱,其提交票据也非正规发票,因此原告的外购药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2746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前一日即2014年11月6日共计242天,该院确定为21711.0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全部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的医嘱,原告出院仍需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该院确定为1人护理2个月,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其妻为农民,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4020.33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该院确定为25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103元该院予以确定。6、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达八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另外原告父亲赵**、母亲张**、长子赵**、次子赵**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民,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父母均为74岁,因此原告父亲和母亲的抚养费均为1688.32元。原告长子事故发生时12岁、次子事故发生时1岁,因此原告长子和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604.96元和1435O.7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父亲赵**、母亲张**、长子赵**、次子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的残疾赔偿金该院确定为73644.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968.73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己承担30290.62元,被告周**承担70678.11元。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该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已达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被告周**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78.11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赵**为被告周**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周**支付,对于该项需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8514.08元,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医疗部分也应适当承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为17028.16元,因此原告赵**应返还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5108.45元。审理中被告奥**构辩称其与周**签订有安全承诺书,奥**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奥**构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医疗费378元、误工费15197.73元、护理费2814.23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72.**、残疾赔偿金51551.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678.1元。二、被告洛阳奥**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5108.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后被告周**支付原告赵**赔偿款8056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周**承担。反诉受理费5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我是一个农民,在农闲的时候,组织了一支松散建筑队,搞钢结构活动房,干活时一再强调必须注意安全,并给每个人配发有安全物品,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头盔,否则后果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赵**是我临时指派他到我的建筑队上干活的,并不是长期在我建筑队上干活的,在高架上没有系安全带,在工作中从钢架上坠落受伤,因为他自己违规操作受伤,应该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责。赵**并不是一个有从事建筑资质证书建筑行业的工作或技术人员,因此在计算他的误工费用时应以当时受伤上年度的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8000余元计算,不应以河南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这期间的差距太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3、关于赵**的妻子户籍所在地及身份证均己证明是农民,以务农为主,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民实际收入为准。4、关于他的精神抚慰金我不应当承担,因为是他违规操作造成的。5、关于他的误工计算赔偿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6、一、二审的诉讼费应按份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赵**负责该事故主要责任,重新计算赔偿数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周**雇佣赵**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周**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按生效鉴定为准。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奥*钢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赵**本人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标准、数额核定过高,有意偏袒赵**,所作判决不公;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司将其公司新建厂房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奥**公司,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周**,周**雇佣赵**等人为其施工。2014年3月8日下午,赵**受周**指派从事焊接钢梁工作,在焊接过程中从高约4米的钢架上坠落受伤,周**作为承包人和组织者,安全施工是其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从本次事故的发生可以看出,周**、赵**虽然均为农民,但在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后,基本上是在城镇务工为生,务工收入是重要生活来源之一,原审法院在核定赵**受伤后的相关赔偿标准时,从实际出发,所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民终字第1558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速引线路口北100米。

  • 法定代表人:戈**,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智科星,该公司企管部主任,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太山

  • 审判员邢玉玲

  • 代审判员黄兴东

  •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