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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当**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艳诉称,2015年7月4日20时24分,原告登录被告公司“当当网”网站订购《中华文化基础教材》小学一至六年级(1-6年级)中**局图书一套,价格123元,订单号12734335782,收到人信息、手机为原告信息及手机电话。2015年7月5日16时27分、17时26分,原告分别接到18457148786/18257194473来电,对方报称为当当网客服人员,对7月4日原告与当当网网上订购的信息进行了通报,并称因付款超时需退回现金,并通过QQ向原告发来7月4日的订单信息,因其提供的信息与网上订购信息一致,使原告确信对方为当当网的客服人员,后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号进行退款并按链接发送银行卡密码、验证码,企图诈骗原告银行卡内现金被识破。经原告查询,近期有约1200万客户信息从当当网泄露,当当网标注防诈骗公告与原告所遇情形一致。虽该网站标注防诈骗公告但该网站因泄露客户信息,导致客户银行卡内现金被骗时有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侵权行为、排除潜在妨害、在国家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网购订单信息被泄露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被告也从未泄露过任何用户的网购订单信息。“当当网”网站的帮助中心设有防诈骗手册、骗子常用伎俩、具体案例、防骗我有招等,一直提醒用户提高警惕。被告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的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0时24分,原告登录被告公司“当当网”网站订购《中华文化基础教材》小学一至六年级(1-6年级)中**局图书一套,价格123元,订单号12734335782,收到人信息、手机为原告信息及手机电话。

当当网站网页上有安全防诈骗的提示,包括防诈骗手册、骗子常用伎俩、具体案例和防诈骗我有招等内容。

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主张其网购信息被泄露,有人实施诈骗,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多份网页打印件,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等信息,主张“当当网”存在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有客户被诈骗。被告不予认可,且日期与原告主张受到侵害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购订单截图,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泄露其订单信息,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被人诈骗的聊天记录截图,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泄露信息的主体,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泄露的其网购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黄民初字第7213号
  •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女,住青岛市黄岛区。

  •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系原告丈夫。

  • 被告北京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莹,女,系公司法务主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正品

  • 代理审判员曹旭晶

  • 代理审判员艾江月

  • 书记员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