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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法制晚报社与被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法制晚报社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法制晚报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且存在明显偏袒,认定法制晚报社构成网络侵权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法制晚报社并无侵权故意。法制晚报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法制晚报社在报道发布前做过调查和核实,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关于宁夏**有限公司购矿资质问题,法制晚报社曾向法庭提交宁夏**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企业变更信息注册资本500万元,属于一人公司,不具备购矿资质。是对2009、2010年期间煤矿转让内幕的报道,而非对2013年现状报道。不存在虚假报道,是阶段性报道。另外,关于宁夏**限公司实际资产的问题,法制晚报社提交证据证实宁夏**限公司实际资产价值可达8000万元。该评估机构是宁夏**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只对地上有形资产进行评估,未对矿产资源评估,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法制晚报社所报道均为事实,并无侵权行为。宁夏**限公司转让确存在内幕,涉及公权力乱作为现象。法制晚报社提交证据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纪委调查笔录对相关内幕认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制晚报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夏**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一、法制晚报社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法制晚报社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凭宁夏**限公司股东吴**提供的材料,在法制晚报网发表不实文章,对宁夏**有限公司与宁夏**限公司采矿权转让一事妄加评论、横加指责,具有侵权的故意。二、法制晚报社在客观上有侵权行为。法制晚报社声称宁夏**限公司涉及公权力乱作为现象,且在报道中隐含宁夏**有限公司与政府部门官商勾结,迫使宁夏**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法制晚报社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宁夏**有限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综上,宁夏**有限公司认为法制晚报社的报道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对宁夏**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行为构成网络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制晚报社公开以“8000万元煤矿竟1800万元转让”为题对外发表报道,该报道根据宁夏**限公司提供的单方面陈述及材料制作,未认真核实陈述内容和材料来源,存在失实的情况,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该报道发表后被多家网站和论坛转载。法制晚报社也未进行后续报道,消除公众误解。故法制晚报社对此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客观上给宁夏**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法制晚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法制晚报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申字第315号
  •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制晚报社。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张军。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鋆

  • 代理审判员张凌

  • 代理审判员张新桥

  • 书记员杨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