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下称暴**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下称九**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称天**司)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司委托代理人管**、王**,被告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暴**司诉称,暴**司系天猫网络平台“诺西旗舰店”的经营者。“诺西旗舰店”销售的“诺西S500”笔记本散热器(下称涉案商品)原在被告天**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络平台的同类商品销量排名第一。被告**公司与暴**司同为笔记本散热器的经营者,其为了打压暴**司,以不同方式多次向天**司进行投诉。2013年4月17日,九**公司以暴**司“诺西旗舰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其外观专利权向广东省**人民法院(下称深**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0号,下称2013-290号案);同年5月29日,九**公司向被告天**司发送投诉材料,投诉暴**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要求天**司予以处理;同年6月30日,九**公司以暴**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深**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3号,下称2013-423号案)。由于九**公司的密集投诉和发起诉讼,天**司无视暴**司的申诉,遂于2013年8月12日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此后,虽然暴**司向天**司多次沟通,要求其恢复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均被天**司拒绝。之后,2013-290号涉外观专利权一案在证据交换后,九**公司自觉胜诉无望,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撤诉。2013年7月30日,深**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13-423号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由于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遂向受诉法院提出撤诉。2014年7月15日,深**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暴**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只有在暴**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已侵害九**公司权利的前提下,九**公司才有权通知天**司删除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天**司才有权删除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本案中,在法院未作任何司法判定的情况下,九**公司的投诉行为以及天**司的删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严重侵犯了暴**司的正常经营权及财产权,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暴**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二、被告天**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其投诉行为符合天猫规则,不具有主观故意。九**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因暴**司在天猫平台上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九**公司多项专利权,故其依据天猫网站的知识产权投诉规则进行投诉,并按照天猫规则提交了相关材料,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案商品链接的最终断开系天**司自主决定,并非因九**公司的投诉行为,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因暴**司在天猫平台上大肆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涉嫌侵犯九**公司的专利权,在向天**司投诉不予理会的情况下,九**公司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九**公司在诉前和诉*先后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依据的专利权持续稳定,并提交了多份公证书证明暴**司的侵权行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目的系为了专利维权,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3、九**公司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3-423号案其之所以撤回起诉是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该公司为了配合法院工作、减少讼累方撤诉,待专利确权之诉审结之后其将另行起诉。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针对无效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故九**公司原审中涉及的专利权仍然有效。二、九**公司与天**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1、九**公司与天**司双方互为独立主体,没有利益关系,没有断开暴**司链接的意思联络,也没有断开链接的共同故意;2九**公司没有实施断开链接的行为,涉案链接断开行为由天**司独立判断并最终作出决定和实施,九**公司没有参与其中;3、九**公司的投诉、起诉和撤诉行为均有相关天猫规则和法律依据,目的合法,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断链接行为,其单独都不构成侵权,更不可能与天**司构成共同侵权。三、暴**司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暴**司主张赔偿依据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其与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诺**司)所签,而暴**司系诺**司股东,因此《销售代理合同》和对账单系由关联交易方出具。在前案庭审中,暴**司已明确天猫销售数据系为了冲量而虚构,故此其提交的财务报表及账单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暴**司要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算法和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暴**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作为网络平台,在履行通知审查义务中,对暴**司与九**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谨慎处理。对九**公司的投诉行为,其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删除可能侵权的链接,而是给予了暴**司充分的时间和途径进行申诉,且最终没有支持九**公司的全部投诉申请。天**司仅是第三方平台,并不具有审理和判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的职责和权力。为了尽可能公平地处理该事件,天**司是在暴**司与九**公司的其他两个诉讼立案之后,才最终删除了网络链接。天**司饱受两方压力,已经最大程度履行了审查义务。此外,在两公司的其他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暴**司侵犯了九**公司的专利权,如天**司没有及时删除链接,将可能进一步扩大损失。综上,天**司删除链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暴**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深版协电子证固字第0113号深**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暴虎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天**司发送的关于九**公司投诉其所售笔记本散热器侵权的通知,证明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2、2013年5月29日九**公司向天**司投诉的记录,系2013-423号案中九**公司向深**院提交,证明天**司存在侵权行为。

3、2014深版协电子证固字第0112号深**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诺西旗舰店于2013年6月5日向天**司发送了申诉材料,于2013年8月11日发送诺西S500比对说明,证明天**司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6月27日宣告XXXXXXX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5、(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290号案在证据交换后,九**公司自觉胜诉无望,于2013年7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深**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

6、(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由于2013-423号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九**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深**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准予撤诉。

7、《销售代理合同书》及对账单,由暴**司与诺**司签订,证明暴**司因九**公司、天**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

8、(2013)深南证字第15335号公证书,证明暴虎公司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9、天猫服务协议,证明暴虎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有展示及销售商品的权利。

10、2013-423号案件九**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证明九**公司除了向天**司投诉之外,在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暴**司、天**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11、公证书,系九**公司在2013-423号案中提出,证明天**司已经删除了商品链接。

12、2013-290号案件中九**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据交换通知以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1-1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5号(下称粤高法2014-715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九**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及故意。

经当庭质证,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完全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目前深**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确认,对该份报告中天猫投诉规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无法确认。该证据仅证明天**司的投诉规则,并不能证明九**公司的投诉行为违反规则或具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其投诉行为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投诉记录的状态为待响应,事实上九**公司投诉后天**司审核并删除链接,但暴虎公司作出申诉后,天**司立即恢复了链接,而最终处理结果为链接已恢复。从整个投诉处理的完整过程来看,天**司的断链接行为与九**公司的投诉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邮件系2013年8月发送,比九**公司的投诉行为晚了两个月,且仅证明暴虎公司向天**司的申诉过程,九**公司按规则进行投诉,天**司按照规则相应处理,不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书明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决定书并未生效。实际上专利权人确实提起了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暴虎公司不能以尚未生效的决定书来确定九**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进而来确定九**公司的过错。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该裁定书是应当事人撤诉申请法院所出具的裁定,并非九**公司的败诉判决书。九**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完整显示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在涉案专利可能存在问题的时候,其配合法院工作,暂时撤回起诉,等专利权判决生效后必将再次提起诉讼。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暴虎公司与诺**司系关联交易方,双方关系密切,所签合同及对账单均没有第三方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进货数额不等于销售数额,暴虎公司以对账单作为损失的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实可以显示一些成交数据。但在2013-4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暴虎公司已自行陈述销售记录为了冲量而存在虚假,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主张损失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系九**公司在案件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九**公司作为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出合法诉求,是否支持由法院判定,而相关方是否会履行相关的判决也不是九**公司所能决定的。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了诉讼所需专利权文件、许可合同、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等证据,恰恰证明九**公司在原诉期间已经尽到了合法合理的要求,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中的网络断链接行为没有关系。专利权的新颖性不是由法院来判断的,原告起诉的所有专利,除了实用新型专利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目前处于行政确权诉讼中,其他的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于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起诉时的过错及故意。粤高法2014-715号案中商品的型号、专利等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天**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深**权协会无权作出证据固化认定,但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天**司确实向暴虎公司发出收到九**公司侵权投诉的通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侵权审查的最终结果是驳回九**公司的投诉,原告的商品链接是恢复的。该投诉记录恰恰证明了天**司处理侵权投诉过程中是谨慎的,完整履行了审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内容无法核实。该邮件发送时间2013年8月11日,此时九**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定及法院立案审查的认可,天**司才删除了链接。从时间上、形式上天**司在2013年8月删除相关链接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4没有异议,从暴虎公司与九**公司之间多次的投诉及诉讼来看,双方之间的专利纠纷是复杂的、长期的。对专利权的最终审核判断,无法要求天**司履行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更高的审查义务。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九**公司相同。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案中深**院对九**公司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说明九**公司有事实及证据证明暴虎公司可能侵权,天**司为了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才断开了原告的链接,是法律所赋予的义务,也是为保护双方的利益所作出的决定。从双方相互诉讼的情况看,对天**司的服务平台的义务要求是不一样的,在前案的诉讼中要求天**司的义务更严格,本案中要求天**司的义务更宽松。天**司作为网络平台,只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初步判断,最终是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天**司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当履行审判义务。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九**公司相同。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规则。

2、淘宝客服聊天记录。

证据1、2共同证明九**公司的投诉行为完全按照天猫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规则进行,是否断开链接由天猫审核部门判断决定。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7日,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为2015年3月16日,缴费金额为1,200元,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5、专利权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3-5共同证明九**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6月13日向天**司提起投诉时,以及在2013-290号案件起诉时均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基础,且该权利状态至今一直稳定有效,九**公司的投诉行为符合天猫投诉规则。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于2010年12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7、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为2014年3月20日,缴费金额为900元。

8、专利权检索报告,由国家知**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结论为专利权权利要求3-6、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6-8共同证明九**公司在提起2013-423号案件诉讼时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基础,专利权合法、有效、稳定,其起诉行为系合法维权行为。

9、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095号无效宣告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该决定书第10页宣告XXXXXXXXXXXX.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显示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该证据显示在第2013-4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该决定至今仍未生效。

10、起诉状,显示2014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深**盛公司针对第23095号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

11、(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0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12、案件诉讼费用收据。

13、开庭传票。

证据9-13共同证明北京一中院已经受理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目前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14、(2015)深南证字第9303号公证书,证明九**公司针对涉案链接共发起两次投诉,投诉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472001号,状态为审核通过),2013年6月13日(487769号,状态为审核不通过),但天**司最终维持了涉案链接的存在。

15、(2013)深南证字第15335号公证书,证明九**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对涉案链接的侵权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时,该网页链接依然存在,涉案链接并没有因为其投诉或者起诉行为而断开。

16、(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暴虎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第15335号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记录有很多是虚假销售,是为了冲量,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

17、(2013)深中法知名初字第422号判决书。

18、(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4号判决书。

证据17-18共同证明广东省**暴虎公司及诺**司、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翼**司)共同侵害九**公司ZLXXXXXXXXXXXX.1号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说明三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九**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系合法的维权行为。

经质证,暴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投诉规则明确权利人发起投诉时应同时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九**公司投诉时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违反了该投诉规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公司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不同,九**公司在此案中已经撤回起诉,即是对其诉讼错误的确认。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认可,专利权是否有效与是否侵权是两个概念,九**公司在此案中也已经撤诉,是对其诉讼错误的确认。证据8已经证实了九**公司的主观过错,其在此案中提交的是检索报告非专利报告,而且是在投诉及起诉后作出的,不符合淘宝规则。对证据9-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6,认为淘宝数据与实际数据可能有所出入,但应以客观记录的数据为准。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天**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天**司对暴**司的商品链接删除是在九**公司提起2013-423号案件后作出的,不是仅仅依据九**公司的投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裁量。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及处理流程提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发起规则(2013),证明本案所涉投诉发生时天**司所规定的相关规则。

经质证,暴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的证据1一致,故对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投诉及处理流程提示恰恰证明其投诉行为符合天**司的投诉规则,涉案链接断开与其投诉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发起规则,权利人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投诉时需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在投诉时确已提交该报告,故其投诉行为合法、合理,并非恶意投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产品情况

暴虎公司、九**公司均系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经营企业。暴虎公司同时系天猫网络平台“诺西旗舰店”的经营者,“诺西S500”型笔记本散热器系该旗舰店所销售商品。“N7幻月”型笔记本散热器系九**公司所销售商品。

二、暴**司、九**公司、天**司间投诉相关情况

2013年5月29日,九**公司向天**司发送投诉材料,投诉“诺西旗舰店”销售的“诺西S500”侵害其“N7幻月”笔记本散热器的外观专利权,要求天**司予以处理,该投诉验证状态为“审核通过”。

2013年6月13日,九**公司向天**司再次发送投诉材料,投诉涉案商品侵害其专利权,后“诺西旗舰店”进行申诉,该投诉验证状态为“审核不通过”。

2013年8月12日,天**司删除“诺西S500”型笔记本散热器的销售链接。

三、暴虎公司、九**公司、天**司间系列案件诉讼情况

2013年至2014年间,九**公司在深圳**虎公司等被告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共涉及五款产品、六起案件。之后,四起案件九**公司撤回起诉。其中,(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1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4号案深**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准许九**公司撤回起诉,(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0号案深**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准许九**公司撤回起诉。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2号案件,一审认定暴**司、诺**司、翼**司构成侵权,判决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库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5号案件,一审认定暴**司、诺**司、翼**司构成侵权,判决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库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后二审改判三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九**公司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诺西S500”型号笔记本散热器相关案件诉讼情况

(一)2013-29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13年4月17日,九**公司以天猫平台“诺西旗舰店”销售的“诺西S500”笔记本散热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院提起诉讼,要求暴**司、天**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库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相应损失。该案诉讼中九**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材料。

2013年7月9日,就2013-290号案,九**公司向深**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30日,深**院裁定准许九**公司撤回起诉。

(二)2013-423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2013年6月30日,九**公司以天猫平台“诺西旗舰店”销售的“诺西S500”笔记本散热器侵害其实用新型为由,向深**院提起诉讼,要求暴**司、诺**司、翼**司、天**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库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相应损失。该案诉讼中九**公司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2014年4月18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该案被告:“在天猫上所看到的销售记录是怎么产生的?能否更改?谁有权更改?”被告诺**司、暴**司回答:“该销售记录有很多是虚假销售,是为了冲量。……”

2014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095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2013-423号案所涉XXXXXXXXXXXX.6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原专利权人深圳市**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047号),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宣告。本案被告九**公司系该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4年7月15日,就2013-423号一案,深**院裁定准许九**公司撤回起诉。

五、天**司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发起的相关规则

根据天**司提供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发起规则(2013),其在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受理条件中,对于权利证明规定:“投诉方非知识产权人本人,请提供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以及知识产权人授权投诉方进行投诉的证明文件(须有知识产权人签字/盖章)。鉴于我国仅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其权利稳定与否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为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平台正常的经营秩序,对2010年1月1日起申请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发起投诉时应同时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暴虎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即认为本案涉及教唆、帮助他人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作为教唆者和实行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作为网络用户的九**公司以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天**司,两者侵害行为的共同性,是他们承担共同责任的基础。而侵害行为的共同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在主观方面,侵害行为的实行人和教唆人均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并不要求两者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实行人和教唆人的各自过错行为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而言,认定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确定两被告各自在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个问题,九**公司在投诉、起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难以认定九**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1、从身份情况来看。本案中,九**公司系涉案相关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即对相关产品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该权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有关主张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是应审查其作出有关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从其身份角度出发,九**公司以侵害专利权为由对暴虎公司等提起投诉或诉讼,于法于理,并无不当,难以看出其间存在主观恶意或有滥用诉权之嫌。

2、从投诉过程来看。九**公司在进行投诉时,已依据天猫知识产权投诉发起规则、投诉及处理流程进行,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虽然暴**司主张根据天猫知识产权投诉发起规则,权利人发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投诉时,应同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两次投诉的验证状态、链接删除时间等情况,本院难以看出系因九**公司的投诉行为而导致了链接的最终断开,且庭审中**公司亦明确否认系因九**公司的投诉行为而最终断开链接。故此,本院亦无法认定九**公司在投诉过程中存在过错。

3、从起诉过程来看。首先,九**公司在2013-290号外观设计纠纷案诉讼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2013-423号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诉讼中除提供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许可协议之外,亦提供了专利权检索报告,足以初步确认其专利权合法、稳定、有效。根据《专利法》第61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可见,在此类案件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起诉必需材料。其次,在2013-423号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中,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九**公司也在此之后申请撤回起诉,但该案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已就此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无判决结果确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九**公司仍系有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其撤诉行为并不等同于其自认已不具备专利权侵害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或起诉错误,而九**公司在该案中的撤诉行为、其在行政诉讼案件终审判决后是否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均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与该案提起诉讼是否错误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再次,2013-290号案与2013-423号案的撤诉时间均在2013年7月,而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删除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从时间上难以看出两案诉讼与链接删除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天**司亦明确其是在暴虎公司与九**公司间其他案件立案之后,才最终删除了链接。综上,本院亦无法认定九**公司在起诉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二个问题,被告天**司在删除链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时,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天**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网站的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其主要提供的是信息平台的维护工作,若要求其对于网站所有信息的内容及传送均进行全面筛选和审查,诸如对是否专利侵权进行专业判断等,显然要求过高,已经超出了天**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范畴。众所周知,与一般权利不同,专利权具有特殊性,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涉及专业技术判断,所需考虑的各种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此外,结合本案各方的诉讼情况来看,在所涉数个专利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对不同型号产品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也并不一致,足见该认定过程的复杂与困难。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天**司无论从能力上还是从法理上均无法全面承担起对权利要求者所提通知的审查义务。其次,从天**司关于知识产权的投诉发起规则及投诉及处理流程来看,已经相对完备,既有投诉方的发起渠道,也有被投诉方的申诉渠道,并有专门的审核部门来进行最终审核。具体到本案中,天**司也并非一接到九**公司投诉即删除链接,而是在其两次投诉之后,给予暴**司反投诉、申诉机会,直到法院最终立案之后方删除链接,以防止可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认为,在此过程中,天**司已经给予了暴**司充分的时间和途径进行救济,并已尽可能尽到了注意与审查义务,故此,本院亦不认为其在删除链接过程中存在过错。

回答了前两个问题,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问题的答案也就显而易见。两被告显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如前所述,也难以看出各自在行为时存在过错,既然尚不足以证实存在侵害行为,也谈不上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共同侵权显然难以成立。

此外,从损害后果来看,原告暴**司现根据删除链接期间“诺西旗舰店”销售量的减少来主张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暴**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对“诺西旗舰店”销售量记录的真实性作出否认,其现以其与诺**司间的合同及对账单来主张其损失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暴虎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要求追加诺**司、翼**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XXX。

  •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XXX。

  •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浙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XXX。

  •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学杰

  • 审判员张晓霞

  • 人民陪审员崔美兰

  • 书记员严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