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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有限公司、欧**与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宰公司)、欧**因与被上诉人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欧**,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陈**到桂**宰公司购买猪肉,在欧**使用的猪栏内与其选猪谈价时被生猪撞伤,同日5时9分被送至桂**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2015年2月22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464.84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右膝关节拄拐行走;定期复查X片,每1-2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予行内固定物取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湘南**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20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右髌骨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松动、再次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属九级伤残。

陈**的住所地桂阳县城郊乡牛巷口村现为桂阳**牛巷口村,陈**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桂**宰公司向欧**等送猪户提供隔离的猪栏(一般每人一个猪栏)存放生猪,并在生猪进栏后(前一天)至屠宰前(当天凌晨)提供临时性的数量看管和病疫情检疫监管,在生猪屠宰完成后向陈**等买猪户收取行政性的税费(代收)和服务性的屠宰加工费。陈**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4月27日,陈**领取湖南省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7420.90元。陈**诉至法院,请求桂**宰公司、欧**赔偿陈**111,33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00元/月12个月20年20%u003d1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00元/月4个月u003d10,000元,护理费:45元/天120天u003d5400元,伙食费20元/天120天u003d24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59,000元,陈**因自身责任自愿承担30%,桂**宰公司、欧**实际赔偿金额为159,000元70%u003d11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桂**宰公司、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比例划分;二、陈**的具体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1)桂**宰公司与欧**的责任。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依法适用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本案来说,桂**宰公司、欧**均认可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桂**宰公司、欧**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不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而是桂**宰公司、欧**是否是肇事生猪的管理人,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陈**作为买猪户,欧**作为送猪户,两人在欧**的猪栏内选猪谈价时,陈**被生猪撞伤,欧**称撞人的生猪并不是欧**的,且陈**也不知道是谁的猪,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生猪的具体归属。鉴于送猪户一人一个猪栏且相互隔离,在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肇事生猪归欧**所有,据此可以认定欧**作为生猪的所有人即当然的管理人应向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桂**宰公司作为本次事故场地即欧**使用猪栏的所有人,在生猪进栏后(前一天)至屠宰前(当天凌晨)对生猪进行临时性的数量看管和病疫情检疫监管,并在屠宰完成后以此经营获利,据此可以认定桂**宰公司对肇事生猪存在管理责任,应作为管理人对陈**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桂**宰公司辩称,陈**受伤并不是桂**宰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桂**宰公司对肇事生猪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本案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桂**宰公司是否疏于管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而在生猪进栏后(前一天)至选猪前(当天凌晨),作为送猪人的欧**并未全程在场,桂**宰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在此期间对生猪履行管理职责,其辩称对肇事的猪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陈**的责任。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陈**作为买猪户,理应了解自己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在工作中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但陈**在膝伤未愈的前提下,违背全休3个月的医嘱,在出院后第21天执意到猪栏内选猪致使自己被猪撞伤,因此,陈**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当部分的责任。

(3)责任比例分担。由于陈**违反医嘱从事劳动,本人在选猪过程中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桂**宰公司、欧**的赔偿责任,且陈**在诉状中对此种过错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所有费用的30%,因陈**的注意义务大于桂**宰公司、欧**的安全保障义务,陈**自身存在较大过错,酌情认定陈**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欧**、桂**宰公司分别作为肇事生猪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向陈**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桂**宰公司、欧**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残疾赔偿金。因陈**为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2)医疗费。医院收费票据载明20,464.84元,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桂**宰公司辩称陈**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已经到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账,不应再行主张。因陈**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并不是为了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桂**宰公司、欧**应对陈**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桂**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受伤治疗的费用系由桂**宰公司、欧**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转移支付范围,故陈**应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7420.90元退回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或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依法追回。(3)误工费。陈**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06天,因陈**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26,570元/年365天106天=7716.22元。(4)护理费。陈**住院16天,因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6天=1561.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6)营养费,结合陈**的伤情和医院医嘱,陈**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502.62元。桂**宰公司辩称,陈**诉称的九级伤残的该次伤害事件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已经属于九级伤残,依据鉴定意见书,只要伤处有内固定即属于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济损失里面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根据住院病历,陈**本次受伤导致右髌骨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松动,医院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及开放复位髌骨针张力带内固定手术,司法鉴定书据此认定陈**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且桂**宰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自行承担损失的60%,欧**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7,700.52元,桂**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7,700.52元,欧**、桂**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7,700.52元;二、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7,700.52元;三、被告湖南省桂**有限公司、被告欧**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陈**承担1341元,由被告湖南省桂**有限公司、被告欧**分别承担59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在本次受伤前就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在本次受伤手术前就已经是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按照鉴定标准,陈**此前的伤情就已构成九级伤残,而本次受伤并未加重陈**的伤残等级。因此,陈**第一次受伤就造成了的九级伤残的结果应由陈**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转嫁到第二次受伤的责任人来负担。二、陈**第二次受伤医生给陈**的全休期只有36天,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06天。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陈**到桂**宰公司买猪时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再骨折。第二次受伤比第一次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群程述称:陈**此前的伤情就已构成九级伤残,而本次受伤并未加重陈**的伤残等级,本案的责任应由陈**自己全部承担。

上诉人欧*群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群程存放待宰牲畜的栏舍,不是由屠宰加工企业指定安排,也不是实行“一人一个猪栏”,而是由多个客户自行混存混放,陈**自己都不清楚到底是被谁的猪撞伤,而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在陈**没有证据证明是欧*群程的猪撞伤陈**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认定欧*群程侵权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群程侵权,欧*群程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陈**2015年2月6日在栏舍内被猪撞伤的部位,就是陈**2015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部位。陈**在膝伤未愈的情况下,违背全休3个月的医嘱,在明知擅自进入栏舍选猪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无视和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依照法律的规定,欧*群程可以不承担责任。三、陈*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陈**在旧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生猪撞伤,因此本案无须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都应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陈**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了7420.9元医药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欧*群程的上诉,被上诉人陈**辩称:一、陈**进入欧*群程的猪栏选猪,要把铁门打开才能进入,进去时一定要把铁门拴好,当时只有陈**与欧*群程在猪栏里面谈价选猪。陈**也没进别的猪栏选猪,不打开铁门别人的猪也进不来,而当时铁门并没打开,因此可以认定陈**是被欧*群程的生猪所撞。二、陈**被欧*群程生猪所撞,经湘南**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欧*群程存有侵权行为,并采信伤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宰公司述称:陈**本次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陈**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是不是被欧**的生猪所撞;二、陈**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三、陈**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陈**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420.90元是否应从陈**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四、本案责任该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对于陈**本次所受伤害,欧**提出不是欧**的生猪所撞,对此,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陈**提供证据证实撞陈**的生猪系欧**所有,由于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撞陈**的生猪不是欧**的生猪,故本案应认定陈**是被欧**的生猪所撞,上诉人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陈**本次受到伤害后,即自行委托湘南**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湘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陈**曾于2015年1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右髌骨骨折,在治疗中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而在伤后1月余时间后再次致右膝部受伤,导致右髌骨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松动,再次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5、9、2条第24项,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陈**右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等级。陈**的上述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该鉴定只是对陈**本次受伤即右髌骨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松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陈**2015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认定陈**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桂**宰公司、欧**提出陈**第一次受伤就造成了九级伤残,而本次受伤并未加重陈**的伤残等级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陈**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而陈**本次受到伤害后即于2015年2月6日被送至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陈**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因陈**本次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陈**本次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认定陈**误工天数为106天,并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宰公司、欧**提出一审认定误工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村合作医疗是为了保障农民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并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陈**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420.90元不应在陈**的损失中予以核减,但该款陈**应退回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者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依法追回。故上诉**宰公司、欧**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陈**被欧**的生猪所撞构成九级伤残,桂**宰公司作为管理人,欧**作为肇事生猪的所有人,理应对陈**的损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由于陈**自身不注意安全,且在其膝伤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违背全休3个月的医嘱,在出院后第21天即到猪栏选猪,以致自己被生猪撞伤,陈**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承担60%的责任,而桂**宰公司与欧**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桂**宰公司与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屠宰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1185元,由上诉人湖**屠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欧*群程预交上诉费1185元,由上诉人欧*群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民一终字第798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群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向京

  • 审判员杨利平

  • 代理审判员何伦康

  •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