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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王**驾驶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0公里+52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越畜力车的摩托车时,遇对面驶来货车占其道超车,王**在向右躲车时,与宋*驾驶的辽GF9248号豪爵牌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轿车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原告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44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69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20分,被告王**驾驶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0公里+52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越畜力车的摩托车时,遇对面驶来货车占其道超车,被告王**在向右躲车时,与原告宋*驾驶的辽GF9248号豪爵牌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原告宋*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血瘀气滞,左肩胛骨骨折,头面、左肩、左肘、双手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软组织挫伤,期间二级护理1天。同年7月25日,原告转入海**骨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血瘀气滞,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2天。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690元。2015年1月23日,经北镇**察大队委托凌**民医院对原告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左肩部及左膝部损伤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平**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宋*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宋*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142.14元,其中医疗费71570.6元(海**骨医院450元+530.27元+67512.83元、凌海市中医院2168.5元+690元、锦**医院2元+217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154天50元)、护理费14861.4元(1天2人95.88元+153天95.88元)、误工费26603.94元(173天153.78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04.2元【父亲宋**10738.5元(7159元15年20%/2)、母亲李**11454.4元(7159元16年20%/2)、儿子宋佳伟5011.3元(7159元7年20%/2)】、施救费510元、修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妻子鄂影是肇事车辆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的所有人。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期间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王**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宋*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9270.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1361.54元,施救费、修车费合计2510元,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人民币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予以赔偿,即被告王**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余额81142.14元(203142.14元-1220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原告宋*赔偿81142.14元,此款项抵顶被告王**应向原告宋*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宋*诉讼请求中的其它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142.1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人民币81142.14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赔偿原告宋*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原告宋*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王**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0690元;五、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宋*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21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宋*伤残系数按20%计算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以一个十级为基数,另一个十级按2%系数计算,总计伤残系数为12%。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庭审中辩称,同意以上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由于原审被告王**驾驶的辽GS9397号本田思域牌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宋*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一节,经查,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宋*被评为两处10级伤残,根据其受伤情况和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按伤残指数20%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取值符合本案实际,在合理范围内。故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锦民终字第01052号
  • 法院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 负责人崔**,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

  •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王**,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 委托代理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开升

  • 审判员李长奇

  • 代理审判员张昱凯

  •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