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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裴**、王**、景东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裴**、王**、景东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景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劳务过程中,冲压机将原告左手指中环和小指压断,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因被告在开办兴业**限公司时,即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原告工作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53272.5元。

原告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2、南阳**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51天;3、南**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遂辩称,原告在我们厂上班干活时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现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王*遂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景东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我在厂里也是工人,对原告的事故我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东海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裴**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王**、景东海三人合伙成立了“唐河县**有限公司”,并雇佣原告谢**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冲压机将原告左手指中环和小拇指压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小指离断体毁损。住院治疗51天。2015年5月18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谢**因外力致伤左手后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谢**生育长子叶**,生于2001年7月4日。

再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裴**、王**、景东海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被告王**、景东海将其在“唐河县**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原告谢**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三被告未提供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指派的劳动时被机器轧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翁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至定残前一天148天,数额为80元/天148天u003d1184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51天2人u003d8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1天,数额为30元/天51天u003d153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51天,数额为20元/天51天u003d10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40%u003d195131.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叶**现年13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数额为15726.12元/年5年2人40%u003d15726.12元,但原告请求支付1258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246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王**、景东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9元,合计231262.5的70%即161883.75元;

二、被告裴**、王**、景东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谢**负担1500元,被告裴**、王**、景东海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41号
  •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3日。

  •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

  • 被告裴**,男,汉族,农民,生于1979年5月21日。

  •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0日。

  • 被告景东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7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彦

  • 审判员李瑞

  • 审判员陈东华

  •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