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韩**、梁**等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梁**、韩*、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梁**、韩*、李**原审共同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韩**生前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多年来被告张**一直雇佣韩**为其承保工程进行混凝土拖运工作,2014年8月30日起韩**受被告张**所雇在高邮市周山镇万福村(原红升村六组)境内村庄路面浇筑工程中拖运混凝土,9月27日早晨6点沿新237省道去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事故,致韩**身体受伤,韩**被送至高邮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378.89元。因赔偿问题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54241.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有清原审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此事实不符,无论从死者韩**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控制关系,及工具提供和劳务费的结算等等都可以认定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规定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死者故事发的时间和地点并不不能证明是在承揽的劳务中发生的,此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定依据。2、结合警方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认定造成死者韩**死亡的原因是意外单方面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客观侵权的行为。原告方及近亲属的意外死亡之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规则之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受害人韩**系原告韩**、梁**之子,系原告李**之夫、原告韩*之父。2014年9月27日5时53分许,受害人韩**驾驶苏1044793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新237省道六周公路北侧300米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左前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致使发生韩**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韩**持有农机监理所颁发的拖拉机登记证书,正常在一家养鸡场从事鸡粪运输业务。2014年8月底,韩**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到被告张**的工地上拖混凝土,每天正常7点多钟上班,工资250元,拖土过程中机械的维修、汽油等费用自理,该款冲抵之前借被告张**10000元的欠款。2014年9月26日,韩**自行更换了拖拉机的四个轮胎,9月27日5时53分许,韩**在驾驶该拖拉机行至新237省道六周公路北侧300米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左前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而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韩**被送至高**医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36378.8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事发时,韩**共在被告工地处工作22天。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韩**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受害人韩**一旦到达被告的工地之后,其工作流程及工作量均由被告安排,其领取的工资是根据受害人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量以后按日给付的,故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无论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控制关系,还是从劳动工具的提供、劳务费的结算等都应当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承揽人须以自己的技术条件、设备等独立完成工作,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是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等。在本案中,受害人韩**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拖混凝土,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在工作的过程中,依靠自己的劳动工具,独立的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支配,因此韩**与被告张**之间系承揽关系。

2、被告张**对受害人韩**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受害人韩**与被告张**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韩**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登记证书,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受害人韩**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被告张**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韩**、梁**、韩*、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与张**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韩**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韩**与张**之间是形成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张**对韩**所受损害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韩**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农村从事混凝土短途运输业务,其自身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也在年检有效期内,故张**对选任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如果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因劳务”是指,是指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上诉人主张韩**向张**提供运输混凝土的劳务,因此,韩**只有在张**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运输混凝土的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才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韩**运输混凝土的活动尚未开始,其所走路线也非张**授意,故韩**不属于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张**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韩**、梁**、韩*、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韩**、梁**、韩*、李**共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民终字第1568号
  •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清。

  • 委托代理人周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明

  • 代理审判员柏鸣

  • 代理审判员韩凯

  • 书记员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