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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乡**泥厂、黄**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卢**、原献伟,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15年6月分次从被告黄**处购买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生产的32.5号国标水泥建一车辆机械修配门市部的门面房,因水泥存在不凝固的质量问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让我到质量检测部门对水泥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我所购买的水泥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原材料款、施工费、拆除工费、耽误的经营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泥厂辩称,我厂与原告和被告黄**均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不是我厂水泥的经销商,其经销的水泥是否为我厂生产不能确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厂让其到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水泥质量检测与事实不符,我厂就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更没有让原告单方去送检。原告诉称的水泥不合格的检测结果我厂不清楚,原告的送检系单方送检,其取样、委托和送样我方均未参与,对检测结果我厂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我厂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卖给原告七、八包水泥没有获利。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琚海顺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新乡**泥厂认可原告所买水泥属于该厂,且被告新乡**泥厂同意原告单方进行鉴定。2、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新星水泥厂的水泥不符合GB175-2007的标准。3、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22500元。4、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琚海顺是新乡**泥厂的员工。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原告是2015年6月份十天左右分次购买了7、8袋水泥,水泥的外包装是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的,每袋12元,总共价款不超过100元的陈述。

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琚**不是新乡**泥厂里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供琚**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琚**和新乡**泥厂存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编号显示水泥出厂编号是P150,原告未提供该厂出具的该批编号的水泥报告单或者水泥销售单,不能证明该水泥是该厂生产的。在水泥检验报告上不显示水泥的出厂日期,只显示委托检验的日期,原告送检时是否超出了规定的检验时间无法确定。检验报告上显示送检人是原告,系原告单方送检,该厂没有参与取样和委托,该报告不能证明该批水泥的质量问题。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不具备检验水泥的资格,该检验报告出具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是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无证明力。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报告单上显示的报送单位是郑州,是销往郑州的水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水泥是王**给其供应的,原告发现水泥问题以后,王**告知她,琚**是新乡市新星水泥厂化验科的科长,让她给琚**联系,她一直与琚**联系,没有跟厂里照过头。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合法经营,未销售假冒产品,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称水泥有问题后找我,我与琚**联系,琚**让王**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给了我,琚**说不是水泥质量问题。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和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据类型为视听资料,被告新乡**泥厂和黄**均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该证据的内容,仅能确定原告在其认为所购水泥有质量问题后,与他人有过协商。但不能据此作为确认原告所购水泥的生产者及原告委托对水泥的检验经被告新乡**泥厂的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新乡**泥厂认为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不具备检验水泥的资格,该检验报告出具不合法。且该检验系原告单方问题并取样等。被告黄**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新乡**泥厂对该证据有异议,作为鉴定结论,鉴定单位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并无司法鉴定资格,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新乡**泥厂认为该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明力。被告黄**认为其未出售假冒产品,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证据属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新乡**泥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也提出了质证意见。该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显示了该批次水泥出厂时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该批次水泥出售后的质量状况。根据该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的内容,不能确定琚**与被告新乡**泥厂的关系,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和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因修建门面房于2015年6月份分次在被告黄**处以每袋12元购买了7-8袋水泥,所购水泥的外包装为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水泥标号为32.5号。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水泥的质量问题与被告黄**进行过协商。被告黄**联系了水泥的提供方王**,并在王**的指示下联系了被称作新乡**厂化验科科长的琚**(个人信息不详)。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委托辉县市城**测有限公司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检测被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经检测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32.5级别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一般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有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陈**在从被告黄**处购得水泥并使用后,认为其所购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该问题与被告黄**进行协商,且在黄**的指示下与他人进行协商并委托有关单位鉴定的事实存在。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所购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其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原材料款、施工费、拆除工费、耽误的经营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辉民初字第3032号
  •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马小飞。

  • 被告新乡市新星水泥厂。

  • 法定代表人郭**。

  • 委托代理人卢言来。

  •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新堂

  • 审判员李爱芹

  • 人民陪审员吴晓月

  • 书记员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