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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阳**美联连锁超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阳**美联连锁超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而本案原告诉状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宛龙卧民初字151号
  •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产品质量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南阳**美联连锁超市

  • 法定代表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杰

  • 审判员魏妍冰

  • 人民陪审员王拥军

  • 书记员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