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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岳**称,其与姜**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分期付款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169号704室的房屋,姜**没有固定收入,没能力帮助共同偿还贷款,协商该房屋由案外人自己购买自己偿还银行贷款,房产证办在案外人岳**名下,与姜**无关。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与姜**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该房屋归案外人岳**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经查,2012年11月20日,张**在姜**开办的台球厅打台球,姜**请求张**帮助从楼下将鱼缸搬运到楼上,当时楼后安装有个室外升降机,张**被安排站在升降机平台上,姜**负责开升降机,当升降机刚开动时升降机钢绳突然断裂,升降机平台掉落,张**随着掉落受伤,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荣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因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执行。

再查,案外人岳**与被执行人姜**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169号704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岳**的名下,该房屋于2006年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发生在案外人岳**与被执行人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姜**承担的债务应认为岳**与姜**的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169号704室的房屋,尽管登记在案外人岳**名下,但是系岳**与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岳**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荣执异字第51号
  •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岳**。

  • 委托代理人岳天永。

  • 申请执行人张**。

  • 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国强

  • 人民陪审员王德荣

  • 人民陪审员宋小韩

  •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