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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圳市分公司、郭**、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郭**、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销对被告朱**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郭**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郭**驾驶朱**所有的小型轿车由鹤山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滨江大道棠下大道仁厚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江门市区往鹤山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健驾驶载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健、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于7月16日出具第2014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江**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出院。后原告经广东**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13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和保管费共计126712.1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保险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被告郭**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清单;6、鉴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亲属关系证明书、天**委会的证明、户口薄;9、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就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该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本案涉及两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损失后分摊限额。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票据原件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诉求标准过高,我方仅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请求法院驳回;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是否存在收入的实际减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此项费用。8、摩托车维修费、保管费:对于3张手写配件费发票,关联性真实性都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保管费非合法收据,对该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我司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郭**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我方在左转弯时已经转过道路的中间位置,原告王**驾驶超过本路段规定时速驶来,且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交通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到这一事实,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纠正不当的事故责任分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主要给予以下考虑:其一,性质不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是民事法律。其二,规定明确。根据最**院和**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如有不妥,就不能作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关于医疗费,原告已经医保报销过相关费用,不能重复向我方主张,而且有多项费用例如“乙肝”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应计算在内。营养费没有医院明确的书面意见,不应被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应被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等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被告郭**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郭**驾驶小型轿车由鹤山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滨江大道棠下大道仁厚路口时左转弯时,与江门市区往鹤山方向行驶,由王**驾驶载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50天。入院诊断为:左髋臼后壁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医疗费用76345.4元,医嘱如果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需壹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郭**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另外,经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粤J775VW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需产生维修费2058元,鉴定费250元、江门市蓬江企业棠下佳力保管场出具保管费425元收据。

原告于9月24日委托广东**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蓬**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第2014B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向江门市中心医院调查原告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江门市中心医院复函称:“患者谭**(住院号:514377),因‘头外伤后头痛、反映迟钝3小时’于2014年6月1日入住我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4、动眼神经损伤。’根据病情需要,针对脑外伤、视神经损伤的治疗,症状改善,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患者王**(住院号514428)因‘外伤致左髋部疼痛、左下肢活动受限1天’于2014年6月2日入住我院。诊断为:‘左**后壁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在气管内麻下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过程顺利。术后伤口愈合好,于2014年6月28日转入神经三区进行康复治疗,予抗感染、活血化瘀、止痛、营养骨质、物理治疗等综合治疗,恢复好,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上述两例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我们都是遵守诊疗常规为患者的外伤所致疾病进行治疗。”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为王**,1950年7月21日出生,母亲为谭**,1965年12月25日出生,姐姐为王敏仪,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江门市蓬**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证明王**(身份证号码440721195007216811)与谭**(身份证号码440721196512256827)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个儿子王**(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10256812),其已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由其儿子赡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蓬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被告郭**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及主张,核实其人身损害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345.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合计76345.4元。被告郭**辩称原告已经在医疗保险报销过部分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票据上显示为个人缴费栏合计76345.4,医保统筹/公医记账没有记载金额,被告郭**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郭**亦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郭**对于其指出检查项目,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医院方面亦称是对原告的外伤所致疾病进行治疗,故对被告郭**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76345.4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因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故该费用为医疗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50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50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5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对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8148.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医嘱未有确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而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远远超过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应以住院时间50天为误工时间为宜。另外原告受伤之时未达退休年龄,且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99元(21891元/年365天50天),原告主张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因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如上所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23周岁,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9.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王**(1950年7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有江门市蓬**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已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应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畴。王**属于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两名,仍需扶养16年,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计算,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9.6元(8343.5元/年16年20%2)。原告主张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而原告住院的过程中的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用调整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法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原告的社会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和个人生活能力由此受到限制,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12、摩托车维修费2058元、价格鉴定费250元、拖车费和保管费425元,合计27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058元,鉴定费250元、保管费425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7634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该项下合计91345.4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99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49.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该项下合计73325.80元。(三)、财产损失2733元。

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郭**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先进行赔付,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有责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受理的(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7号案中已根据谭**及本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7300元给谭**。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7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200元),在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合计64700元。

由于小型轿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94910.2元(原告总损失167404.20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62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的2000元),被告郭**应承担64892.94元(92704.20元70%),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44892.94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64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被告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44892.9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王**承担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226元,被告郭**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8号
  •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 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 负责人:张**。

  • 被告:郭**,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素兰

  • 审判员徐晨峰

  • 代理审判员曾伟杰

  • 书记员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