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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余**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奇**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十二村,原告陆*为被告余**的雇员,被告雇佣原告在克尔克**矿业公司为其拉运矿石,2013年8月15日晚,原告陆*驾驶被告余**的机动车在修补车胎的过程中,被土力干(音译)驾驶的被告吴**所有的机动车挡住了去路,原告陆*下车查看了情形。对方车辆因车厢没有放下挂在了空中的电话线无法移动。原告陆*爬上了对方车辆,用橇棍橇动了对方车辆车厢上的电话线后被电话线弹出摔伤,当日原告陆*被吴**的驾驶员土力干等人送往克孜勒**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45.09元,诊断为原告陆*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瘫痪指数1;出院后由被告余**租车将原告陆*拉回奇台。2013年9月13日到奇台后原告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奇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术后、双下肢不全瘫。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原告陆*支付医疗费16003.6元,二被告支付275.05元。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陆*的近亲属因该交通事故共计支出住宿费460元。在此起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现金。

另查明,除原告陆*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奇台医院交纳的医疗费16003.6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租车费用以及给付陆*近亲属的现金合计64245.09元,由二被告一人一半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奇**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为余**的雇佣驾驶员,其应当在雇主的指示下进行从事相关劳动,原告陆*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劳务,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工作指示范围,故不应当认定为原告陆*在完成雇主的工作指示中受伤。原告陆*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被告吴**无偿提劳务,被告吴**系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原告陆*与被告吴**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吴**主张自己的驾驶员在原告陆*撬动电话线时明确表示拒绝帮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吴**关于其已经向原告表示明确拒绝帮工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病历予以印证,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003.6元,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0320.14元,经鉴定原告陆*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该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陆*于2014年8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直到定残的前一日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主张180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8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4400元。

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陆*因伤致二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故从其受伤之日即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年,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同时二被告对于80元每日的标准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350400元(15年80元/日365日/年)。不足部分原告今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护理费已经包括了原告受伤期间的相关护理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4400元陪护费应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5元。(71日25元/日)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1328元(7296元/年20年90%)。

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了进一步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故对该1800元应予以确认。

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家住奇台县,原告本人受伤时在克州进行治疗,故对2013年8月24日的200元住院费以及2013年9月13日的18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7日的80元住宿费无相关信息可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80元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4086.6元,被告余**向原告陆*支付了32122.54元,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吴**向原告陆*给付已经支付的32122.54元。鉴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酌情认定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即被告吴**向原告支付387146.74元(524086.680%-32122.54u003d387146.74)。遂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7146.74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确定为被帮工人,而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只有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土力干在现场,上诉人雇佣土力干从事运输,并未让土力干去撬电话线,更未让被上诉人去撬电话线。被上诉人是为尽快完成原审被告所指示的工作才去撬动电话线而受伤,原审被告也是受益人。另,电话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当地移动公司,该移动公司才是真正的受益人,原审未将移动公司和土力干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原审片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当;三、原审漏查上诉人的驾驶员土力干在被上诉人爬车和撬电话线时,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帮工;四、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明确系基于雇佣关系诉讼还是义务帮工关系诉讼,径行将本案定位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进行判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正确,余**在二审中是原审被告,并不是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陆*将余**与吴**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是在无偿给吴**帮工过程中受伤,是否存在明确拒绝,余**并不在现场,本案损害后果与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余**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杜**;2、证人王**,两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吴**雇佣的驾驶员土力干曾告知被上诉人陆*,让其不要上车,上去很危险,以此证实上诉人吴**的驾驶员土力干曾明确拒绝被上诉人陆*的帮工行为。

上诉人吴**经质证,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陆*经质证,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土力干给我说不让我上车,上面危险”不认可。

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一审中两位证人未出庭,且两位证人对事发时在场人的位置陈述不一致,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因两位证人均证实听到上诉人吴**雇佣的驾驶员土力干对被上诉人陆*说“你不要上去,上去很危险”,对于土力干是否阻止被上诉人陆*上车并不能证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额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其帮工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雇佣的驾驶员土力干已经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工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提供两位证人,但两位证人仅能证实曾听到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土力干对被上诉人说“不要上去,上去很危险”,并不能证实在被上诉人上车帮忙时土力干进行了阻挡,故对上诉人主张已明确拒绝帮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二级伤残,且受伤部位在腰椎,经住院治疗仍未完全康复,现双下肢不全瘫,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住院诊断及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按照完全护理依赖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3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翠艳,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

  • 原审被告:余**,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益如,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毛春艳

  • 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 书记员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