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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源局与谢**、赵**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谢**、赵**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被告将隆德县城南红崖社区北面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未确定土地使用人),因他人在此违法采砂形成较大的砂坑,坑内有大量积水。砂坑周围形成缓坡,东面有采砂形成的道路直通坑底,砂坑周围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5月17日17时左右,居住在砂坑附近红崖社区的二原告之子谢*水坑边玩耍时不慎跌入水中,经消防及其他人员施救后,送至隆**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其子谢*生于2007年1月14日,户籍所在地为宁夏隆德县好水乡红星村四组,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土地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隆德县城南红崖社区北面的土地在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前,他人在此未经许可擅自采砂,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事后,又对采砂形成水坑所造成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和防范,在水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居住在附近小区的原告之子谢*在水坑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辩称其非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因原告未尽到监管职责,使孩子脱离监管在水坑内玩耍溺水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谢*虽系农村户口,但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参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其子谢*死亡赔偿金436660.00元、丧葬费26092.5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2752.50元。综合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所负有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825.75元。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损害,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被告辩称其初步了解违法采砂系方圆公司所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谢**、赵**因其子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825.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0元,由原告谢**、赵**负担246.00元,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是在原判本院认为部分将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具体为:首先,上诉人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既未违法,又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触及到被上诉人的身体权和生命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看管土地,非法采砂行为系他人违法行为所致,应由违法行为的实施着承担责任。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立法精神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赵**辩称,该宗土地是2003年征收了,土地一直荒芜到现在,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对谢*的死亡有责任,应当给我们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隆德县红崖村集体土地9.6566公顷被批为国有建设用地。该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宗土地属合法征收,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隆德县城南红崖社区北面的土地在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前,上诉人负有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管理的该宗土地,经他人采砂后形成水坑,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水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之子谢*在水坑玩耍时溺水死亡,上诉人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非法采砂行为系他人违法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629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委托代理人谢怀珠,系谢金龙父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俊良

  • 审判员刘秀萍

  • 代理审判员朱彦学

  • 书记员傅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