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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齐战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在106团1连2斗泵站的泵房附近,因12日于**与潘**打架一事,于**与其爱人陈**到1连2斗泵站找潘**讨说法,后双方发生争吵,潘**打电话叫来妻子王**及儿子潘**,王**与陈**由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殴打对方,被潘**、潘**拉开;后陈**打电话叫来于江*、于**、齐**等人,于江*、于**、齐**等人见陈**被人殴打,就要冲过去准备殴打潘**一家,被连队干部阻拦,在阻拦过程中,齐**乘机用拳头朝潘**头部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劝开。潘**受伤后,当晚前往新疆**六师医院检查,CT报告单显示颅内及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随访。7月15日,潘**因7月13日打架事件外伤头疼、头晕两天、意识不清15分钟到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医疗花费1701.08元。出院医嘱:全休壹周,壹月后来院复查;避免强烈运动,合理饮食;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另查明,芳垦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齐战魁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已执行完毕。齐战魁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芳**(马)行罚决字(2014)第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3、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4、交通费证明一张、车票11张;5、原、被告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齐战魁在他人阻拦打架过程中,乘机用拳头殴打潘**,导致潘**脑震荡入院治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489.12元,其中有1701.08元系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5日的票据788.04元的花费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潘**住院三天、医嘱全休壹周,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支持;对潘**主张的误工费1380元,按照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360元(49668元365天10天)。潘**住院期间,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潘**的生命健康权被侵害后,从106团去新疆**六师医院、新疆医**属医院就医,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花费,对潘**主张的交通费576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齐战魁赔偿潘**医疗费1701.08元、误工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76元,共计372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4元,共计69.4元,由齐战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齐战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潘**住院的支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的证据是公安行政案件和本案的民事案件性质不同,在本案中是无效证据,一审三个证人与潘**是朋友,证词应予排除;3.被上诉人于打架当晚去新疆**六师医院看病,经检查,被上诉人头部、胸部没有皮外伤,因此不存在头部被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去新疆医**属医院看病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齐**申请证人其母亲于桂*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未动手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认可,称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出示公安机关案卷内公告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其母亲于桂*出庭作证,但其母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事由相悖,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未提异议的行为,就是对处罚事由的认可。故对上诉人称其未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当晚即到新疆五家渠市第六师医院检查,虽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但医嘱建议随访。当被上诉人两天后仍因头晕而另行就医时,上诉人作为侵害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亦对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花费788.04元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就医病历、出院记录、就医票据是被上诉人就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到新疆医**属医院看病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27.6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91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战魁,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第六师新**小学教师,住第六师106团居民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第六师106团1连职工,住第六师106团。

  • 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其辉

  • 审判员李霞

  • 审判员苏晓萍

  •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