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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玉宝、车香玉、谢**与国网吉**有限公司、郑**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吉林**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车**、车香玉、韩**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5月2日14时许,原告亲属张**上山采山菜。当行至林泉村三社时候,让被告安装的从电线杆顶部到地面的漏电拉线致张**被电击死亡。原告认为线路由被告安装,由于被告安装不当暨没有积极维护,导致高危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经过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张**死亡系电击死亡。原告找到溪河农电所,被告知走法律程序。由于张**现在尚年轻,给正在上学的女儿及年迈的母亲和共同生活多年的丈夫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车香玉生活费23898.46元(15923.31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韩**生活费22139.13元(7379.71元/年15年/5人),合计259884.79元;2.赔偿每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我们不要求被告郑**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后郑**有责任,我们要另行告诉。

一审被告辩称

国网吉林**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受害人触电的设备不是我公司产权所有,也不是我公司施工安装的线路。张**触电事故发生在郑**养殖场低压线路9号杆上,该杆是7.5米转角杆。此杆上头装有4个抱箍,供两处进线两处出线和3把拉线使用。其中最下排的抱箍是郑**养殖场低压线路四芯绝缘橡皮把线的进线。由于该进线的铆钉线夹绝缘卡片破损失修,使之线夹卡破了四芯绝缘皮漏电所致。根据我公司与用电人郑**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分界点设在朝阳三社低压台区主干线1号杆与郑**养殖场线路接点处,界点以下属用户。分界点电源侧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该线路产权属郑**。在该合同里双方还约定:“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所以,此次事故是发生在郑**养殖场低压线路上,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郑**是养鸡专业户,为了鸡场用电,于2011年5月份自购8米水泥杆、35平方毫米4芯把线等材料,请关洪柏、彦**等人帮工自行施工架设的线路。关洪柏、彦**虽然是溪河供电所的职工,但帮忙架设线路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该线路产权属郑**所有,且维护管理也由用户自行负责。中华人**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另《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张**触电死亡赔偿应由设备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导线落地不要用手去捡”的安全用电常识。舒兰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称:“双手呈握抓姿势,左手握抓散乱杂草,右手握抓一根铁丝。”从刑警队现场拍摄的照片看,死者也是手握拉线,说明是手攥拉线或摇晃拉线,才使拉线上把与郑**出线设备夹接触,致使拉线带电。正常情况下没有外力作用,拉线是不可能带电的,所以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三位原告每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不应支持;2.原告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韩**1948年出生,今年是67周岁(7379.71元13年/5人),扶养费应该是19187.25元而不是22139.13元;3.原告车香*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抚养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舒**中就读和就读时间。原告车香*1999年出生,今年16周岁(7379.71元2年/2人)。抚养费应该是:7379.71元,而不是23898.46元。综上,受害人触电的设备不是我公司的产权设备,也不是我公司维护管理的设备,更不是我公司施工安装的设备。所以,我公司在张**触电死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郑**在原审时辩称:致张**触电身亡的是没有绝缘瓷球的临时拉线,即张**死亡时手中握的那根拉线。该拉线是被告舒*供电公司设立的,产权归该公司所有,故应由该公司对张**触电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三原告家属张**到舒*市溪河镇林泉村三社附近山上挖野菜时被电击身亡。经舒***鉴定中心鉴定,张**死亡原因可排除他人暴力加害,符合电击死。根据鉴定文书,张**死亡时的状态为“双手呈握抓姿势,左手握抓散乱杂草,右手握抓一根铁丝”,右手有关部位“见条状电流斑,右侧脚掌近中央部皮肤色黄、质硬,第二趾外侧见小片状皮肤破溃”。据此,可以推断系铁线带电致人死亡。铁线所附着的电线杆上同时架设有被告郑**的供电设施。该供电设施于2011年架设,被告舒*供电公司与被告郑**后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连续供电、中止供电程序、配合事项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张**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6年9月6日,与原告车宝玉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原告车**(1999年9月6日出生)。张**父亲张**已过世,母亲原告韩**1948年10月1日出生。张**父母育有子女五人。张**死亡地点在舒*市溪河镇农电所辖区,该农电所是被告舒*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公民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家属触电身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现三原告主张被告舒*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供电公司有异议,辩称铁线带电系被告郑**用电设施漏电所致,被告郑**系其用电设施产权人,负有自行维护自用用电设施的义务,张**触电身亡与舒*供电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致使事故发生的铁线和漏电源不可分,结合在案证据,第一,公安笔录中看山人纪**和栾**证实被告郑**架设自用用电设施前铁线便已经存在,该铁线是临时拉线,系固定电线杆所用,施工后未予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舒*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的同时,负有保证安全供电的法定义务,其对临时拉线(铁线)未采取处置措施,存在过错。第二,虽然被告舒*供电公司与被告郑**签订的用电合同中约定产权人承担其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但是破损的用电设施设置于电线杆顶端,检查维护需要专业设备和人员,苛责于产权人自行维护一方面免除了被告舒*供电公司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加重了被告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显失公平。既不利于督促电力部门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也不利于事故的避免和预防。故被告舒*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其非漏电设施产权人,应予免责及由被告郑**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供电公司辩称三原告家属张**触电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车香玉生活费23898.46元,因车香玉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本院支持11069.57元(7379.71元3年/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生活费22139.13元,因事发时韩**66周岁,应以14年计算,故本院支持20663.19元(7379.71元14年/5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车香玉、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579.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车**、车香玉、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原告车**、车香玉、韩**自行承担27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舒*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明确。临时拉线是9号杆的附属物,9号杆的产权是被上诉人郑**所有。9号杆上的四芯绝缘把线失修漏电,被上诉人郑**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产权设备的检查维修不是我公司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车香玉、韩**答辩: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有维护、检修的义务,其没有定时检查维修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提供的合同加重了被上诉人郑**的责任,显失公平,是无效条款,法律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郑**答辩:答辩人在架设自家设施前,9号杆及铁线就已存在。铁线属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所有,其在线路架设后理应拆除而没有拆除,存在安全隐患,未尽输电线路的检查、维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称的9号线杆系由上诉人舒*供电公司于2009年3月架设,用于向案外人李**输送生活用电。2010月5月,被上诉人郑**在该线杆上为其养鸡场架设工业用电线缆。上诉人舒*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在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供电合同中,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涉案的9号线杆产权划归被上诉人郑**,由被上诉人郑**承担发生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5月2日,被上诉人郑**的用电设施(四芯绝缘把线)漏电传输到9号杆的临时铁拉线上,张**因拉扯该铁拉线而导致其死亡。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作为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应积极履行对用电设施及时检查、维护、维修的义务。对此,被上诉人郑**自身虽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但其可雇佣该方面的专业人员代替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郑**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以致其用电设施四芯绝缘把线漏电没有被及时发现,使漏电传输到没有绝缘体的铁拉线上,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舒*供电公司作为原用电设施(9号线杆)的产权人,在用电设施的产权没有划分给被上诉人郑**前,应及时将线杆上的没有绝缘体的临时铁拉线拆除,排除安全隐患。但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拆除铁拉线,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即由被上诉人郑**的用电设施漏电与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没有绝缘体的铁拉线竞合导致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郑**的用电设施未漏电,或者舒*供电公司将没有绝缘体的铁拉线及时拆除,均不会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与上诉人舒*供电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车**、车香玉、韩**在本案中不向被上诉人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郑**应赔偿损失的部分不予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舒*供电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舒*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网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被上诉人车宝玉、车香玉、韩**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车香玉生活费11069.57元(7379.71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韩**生活费20663.19元(7379.71元/年14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55579.96元的50%,即127789.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车宝玉、车香玉、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被上诉人车**、车香玉、韩**负担3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香玉,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任成

  • 审判员潘军宁

  • 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 书记员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