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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嘉善**限公司、奥**新能源科技(泰**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司)与被上诉人缪**、奥**新能源科技(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沣**司与奥**公司间存在业务关系,奥**公司长期提供给沣**司沙发铁架等产品,上述产品由奥**公司送货到沣**司。因运输产品,2014年9月奥**公司与鼎**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鼎**司运输奥艾斯产品沙发铁架、沙发床至江浙沪,保证货物安全,运输费用月结;运输责任包括车辆安全、驾驶员安全由鼎**司负责,协议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缪**亦于2014年1月向鼎**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本人现有32吨卡车一辆,车号豫P为鼎**司在晨**团从事承运沙发配件的运输,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发生身体意外伤害,一律与鼎**司和晨**团无关。

2014年11月21日沣**司向奥**公司发出订货单,要求于2015年1月5日前交付沙发床架,并要求奥**公司送货并卸货。奥**公司遂要求鼎**司运输。缪**受鼎**司委派遂于2015年1月4日驾驶豫P货车送货到沣**司厂区进行卸货。沣**司派员工用叉车卸货至最后第四板铁架时,整板铁架发生晃动,缪**上前扶铁架时被倾倒的铁架压倒受伤。沣**司遂送缪**到当地医院治疗,垫付533.70元费用,当地医院X线显示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因治疗不便,缪**遂转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花费医疗费18044.12元,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沣**司、奥**公司及鼎**司协商未果而涉讼。

另查明缪庆西系道路货运驾驶员,领取从业资格证书。

审理过程中,经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缪**因2015年1月4日外伤致腰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达1/2以上,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缪**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8044.12元,误工费330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45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沣**司、奥**公司、鼎**司对缪**受伤致损是否承担责任及缪**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沣**司、奥**公司、鼎**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缪**与鼎**司存在运输承揽合同关系,鼎**司与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奥**公司与沣**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缪**与沣**司、奥**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合同法或依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现缪**要求沣**司、奥**公司、鼎**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其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缪**受伤是因沣**司工作人员卸载货物操作不当致货物倾倒,缪**帮扶货物时造成,沣**司存在过错,应对缪**受伤承担责任,故缪**要求沣**司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缪**要求奥**公司赔偿一节,因缪**及沣**司未举证证实奥**公司货物包装存在瑕疵,奥**公司对缪**受伤无过错,故缪**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缪**要求鼎**司承担赔偿一节,因鼎**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缪**受伤亦无过错,故缪**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沣**司辩称卸货是奥**公司的主要义务,缪**受伤是卸货过程中发生应由奥**公司承担,由于卸货行为实际由沣**司工作人员实施,故沣**司应对卸货过程中产生的侵害承担责任,其可依合同关系向违约方另行主张权利。同时鉴于货物卸载中的危险性,缪**帮扶货物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沣**司对缪**受损承担90%责任,缪**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缪**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垫付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可认定医疗费185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u003d300元、营养费90天*20元u003d18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u003d12000元、误工费56406元/365天*210元u003d32452.77元、赔偿金7369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39322.59元,沣**司赔偿125390.33元,扣除垫付533.70元,实际赔偿124856.6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嘉善沣*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4856.63元;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嘉善沣*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2313元,缪**负担人民币231元,被告嘉善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2元。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缪**受伤并非上诉人过错造成,是由于被上诉人奥**公司提供的铁架托板用料单薄及缪**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共同造成的;2、卸货是由奥**公司负责的,缪**在卸货时受伤,故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公司对缪**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亦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缪**受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应当由奥**公司、缪**、鼎**司根据自身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与沣**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缪**承担责任不当,缪**系受被上诉人鼎**司雇佣,缪**受伤是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奥**公司的利益,且上诉人和奥**公司都存在过错,故缪**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奥**公司及鼎**司共同赔偿。

被上诉人奥**公司答辩称:此次诉讼是一个侵权诉讼,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奥**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鼎**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缪**受伤致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沣**司与奥**公司约定卸货由奥**公司负责,但事实上货到后是由沣**司派员卸货的,沣**司员工卸货时货物倾倒,缪**帮扶货物时造成损害,现沣**司主张货物倾倒是因奥**公司提供的铁架托板用料单薄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其他原因造成货物倾倒的,故原审认定沣**司员工卸货时操作不当致货物倾倒,其存在过错,应对缪**受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沣**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依合同关系向违约方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货物卸载中的危险性,缪**帮扶货物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沣**司对缪**受损承担90%责任,缪**应自行承担10%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奥**公司对缪**受伤没有过错本案中不应确认其承担责任。关于鼎**司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鼎**司与缪**之间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缪**所陈述的雇佣关系,鼎**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缪**的受伤亦无过错,故本案中鼎**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86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万正路8号。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

  • 委托代理人朱跃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新能源科技(泰**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翔路178号。

  • 法定代表人袁**。

  • 委托代理人吴雪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夏朱村十二组。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卫平

  • 代理审判员顾连凤

  • 代理审判员潘贻杰

  • 书记员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