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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欢*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欢*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欢*诉称:原告系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夜色斑*KTW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在上述KTW门口发生争吵时,推了一下原告的肩膀并拳打该KTW老板田**的面部、肘击原告的面部,致田**、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950.50元,面部至今留有疤痕,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半个月。被告因殴打他人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1元【1、医疗费69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5、误工费3027.50元(121.10元/天25天);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未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中,钱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在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夜色斑*KTV门口,被告因琐事与夜色斑*KTV工作人员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推了一下原告的肩膀并拳打夜色斑*KTV老板田**的面部、肘击原告面部,至田**、原告轻微受伤的事实。

3、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0天,支持医疗费6950.5元,面部至今留有疤痕,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半月。

4、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张*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钱欢*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4系连号的票据,没有载明具体的乘车起止地点和时间,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其因治疗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钱欢*系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夜色斑*KTW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张*因琐事与钱欢*在夜色斑*KTW门口发生争吵时,对钱欢*及该KTW老板田**进行殴打,致钱欢*、田**轻微伤。钱欢*受伤后在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950.5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半个月。张*因殴打钱欢*等人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300元。钱欢*因张*未能赔偿其的相关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2014年度,安徽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211元(121.10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4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张*对钱欢*进行殴打,致钱欢*受伤,由此给钱欢*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应对其侵害行为给钱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对钱欢*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9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5、误工费3027.50元(121.10元/天25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18元。钱欢*诉请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18元。

二、驳回原告钱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16号
  •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欢*,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 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洪民

  • 书记员张鹏